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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451号

福建通泰木业有限公司与厦门金泓家具有限公司、苏伟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2-01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通泰木业有限公司,厦门金泓家具有限公司,苏伟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451号原告福建通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湖里街14号2号楼4层0448室。法定代表人周文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丽华,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金泓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新阳工业区大坑内(厦门鼎旺实业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苏伟文。被告苏伟文,男,汉族,1976年5月5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

原告福建通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与被告厦门金泓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泓公司)、苏伟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通泰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金泓家具有限公司、苏伟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泰公司诉称,被告金泓公司长期向原告通泰公司购买人造板,2015年1月5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金泓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95960元。之后,被告金泓公司在2015年3月、4月分别转账还款100000元、68300元,之后再没有还款。至今,被告金泓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276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金泓公司催讨,被告金泓公司至今未还。被告苏伟文持有被告金泓公司100%的股份,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财产没有互相独立,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苏伟文应当对被告金泓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金泓公司向原告偿还货款22766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2、被告金泓公司对被告苏伟文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泓公司、苏伟文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金泓公司是黄伟文个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苏伟文个人出资比例为100%。被告金泓公司向原告通泰公司购买人造纤维板。2015年1月5日,金泓公司与通泰公司经过对账,金泓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12月12日欠原告货款395960元。原告自认被告金泓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还款100000元、于2015年4月3日还款68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私营公司基本信息、对账单为证,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金泓公司、苏伟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原告的陈述与对账单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通泰公司与被告金泓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被告金泓公司于2015年1月5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95960元。原告自认被告金泓公司其后已支付168300元,被告金泓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支付其余货款,故被告金泓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27660元。原告起诉主张被告金泓公司应立即支付货款22766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金泓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苏伟文为其股东。苏伟文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苏伟文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苏伟文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泓公司、苏伟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金泓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通泰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76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76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苏伟文对被告厦门金泓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福建通泰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以上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14元,由被告厦门金泓家具有限公司、苏伟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惠    清

人民陪审员 周水成

人民陪审员左言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陈    俊    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