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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1720号

杜某与李某1、李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4-11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杜某,李某1,李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1720号原告杜某,女,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崔志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195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李某2,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郝姗姗,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玉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志敏和被告李某1、李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姗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正值公有住房改革,双方用工龄共同购买了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房屋一套,并一直居住。2015年双方因感情不合,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但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我上诉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民二终字第0125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离婚诉讼期间,因需要举证时我才得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1于2012年5月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原、被告夫妻共同房屋转给其子李某2并办理了登记,现该房屋已经拆迁并置换为上东城4-3-2504号。我认为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而上东城4-3-2504系由该房产回迁置换而来,故上东城4-3-2504号房屋应为我与李某1的共同财产。被告李某2系被告李某1的儿子,被告李某1将夫妻共有房屋擅自转移给被告李某2的行为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内恶意转让财产的行为,而被告李某2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善意取得。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座落于石家庄市长安区房产(石权证长字第××号)属于我与被告李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2、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关于上述房屋的转让行为无效;3、依法确认置换后的位于上东城4-3-2504室房屋属于我与被告李某1的共同财产;4、请求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房屋价款及拆迁置换补贴等赔偿款共计约43万元。二被告辩称,1、原石家庄市长安区房产系李某1的个人财产,在1996年6月16日李某1已经取得该房产63.6%的产权,该房剩余价款全部由被告李某1用其婚前的住房公积金予以支付,所以该房产属于被告李某1个人财产,其有权将房产转让给被告李某2,置换后的上东城4-3-2504号房屋属李某2的个人财产;2、调查原告工龄只是因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因政策需要在购买剩余房产的产权时只是使用了杜某的工龄,如果号房产是原、被告共有,那也只是婚后取得的36.4%部分为共有。3、石家庄市长安区房产拆迁估价共计273252元,拆迁后房屋由被告李某2补足的差价,即使对原告进行补偿,也应以273252元为基础,原告所诉求的补偿金明显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李某2是被告李某1与前妻之子。2015年6月10日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杜某与李某1离婚。1996年6月16日被告李某1购买了位于%的产权,并于1997年10月28日与石家庄市内燃机配件总厂签订了《石家庄市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1998年6月29日被告李某1取得了该房的所有权证(石房字第××号),所有权证载明上述房屋房屋具体座落为长安区跃进路104号内配宿舍9-1-102,附记产权比例个人占63.6%,单位占36.4%。2001年8月11日,李某1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购买了该房剩余36.4%的产权,2003年12月22日上述房屋的原所有权证变更为石房权证字第××号,房屋坐落登记为长安区,建筑面积为61.39平方米。2011年9月25日被告李某2作为被拆迁人与开发单位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将位于跃进路104号9-1-102号房屋拆迁安置为上东城4-3-2504号,被拆迁房屋评估作价273252元、附属物补偿费11137元、搬迁补助费1227.8元、电器迁移费308元,共计285924.8元。协议书另约定: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111.61平方米,其中等价值置换面积为73.65平方米,扩房面积39.96平方米,产权调换房屋总价款为366077.8元。被拆迁人支付开发单位产权调换差价款81689元。2012年5月9日二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李某1将本案所涉位于跃进路的房屋以32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李某2。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石家庄市标准价改按成本价售房协议书、房屋安置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和石房字第××号所有权证附记中均证实了被告李某1在初次购买位于长安区房屋时所取得的是63.6%的产权,其与原告杜某婚后所购得该房屋剩余36.4%的产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自被告李某2和开发单位于2011年9月就该房屋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截至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解除婚姻关系前后有三、四年时间,原告均未对被告李某2作为被拆迁人与开发单位签署协议提出异议,2012年5月9日二被告就位于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李某1以326000元的价格将此房屋出售给被告李某2,后因跃进路104号9-1-102号房屋置换而取得的上东城4-3-2504室房屋应归被告李某2所有。被告李某1未征得原告同意即对跃进路房产的处置行为属婚内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因离婚或离婚后处分此财产时,被告李某1应少分,本院酌定以购买款326000元的36.4%为基数,由被告李某1向原告杜某返还10万元房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房屋出售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李某1、李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世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