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2250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朱海清,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飞,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继忠,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原告夏靖与被告陆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叶城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朱海清、陆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继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靖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在扬州市邗江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7507.4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还款日为每月30日,每月还款额为1634.02元;如逾期还款,被告应另行支付应还款10%的逾期违约金和应还款的每日0.2%罚息。被告的该借款系由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促成,被告与三家单位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并向三家单位支付各项费用2507.39元并授权原告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协议签订后,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应缴纳的上述费用后,将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账号中。此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6588元,经多次催促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3130.55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3457.71元(暂计);2、被告支付实际发生的律师费1000元。原告夏靖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对借款事项作出约定,原告同意支付相关服务费用;2、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证明被告和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约定支付咨询费1278.77元、审核费200.59元、服务费1028.03元,合计2507.39元;3、借款申请表及审核表,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4、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证明中介机构参与服务告知被告还款方式、办法、责任;5、委托扣款授权书、银行账户信息,证明被告授权扣款;6、收据、证明原告已代为被告支付了相关费用;7、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8、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聘请律师主张权利,支付了律师费。被告陆继忠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夏靖(乙方)与被告陆继忠(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陆继忠向夏靖借款17507.4元、月偿还数额为1634.02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还款日期为每月30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甲方同意授权乙方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甲方账号中;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罚息,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按每日未还金额0.2%计算,未还本金的利息计入本金并可计收复利;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同日,陆继忠与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陆继忠在获得《借款协议》中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1278.77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200.59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1028.03元,上述款项共计2507.39元;陆继忠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该三项费用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费用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惠民公司。2014年5月12日,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分别出具收据,收到夏靖代陆继忠交纳的上述费用。同日,夏靖向被告陆继忠汇款15000元。以上协议签订后,陆继忠按约偿还了借款本息计4376.85元,其余款项未偿还。2016年3月8日,夏靖与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律师担任一审、二审诉讼阶段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申请表、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委托扣款授权书、转账凭证、收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陆继忠向夏靖借款属实,上述借款逾期已达到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夏靖主张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一并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余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应按实际提供的借款确定借款本金的金额。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本金金额为17507.4元,但陆继忠实际取得的借款本金为15000元,差额部分费用被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惠民公司以审核费、咨询费、服务费等名义收取,并未汇入陆继忠账户,而且夏靖与上述单位系关联关系,故本院按陆继忠实际给付的金额15000元认定借款本金。对于陆继忠已偿还的借款本息4376.85元,按等额本息方法计算其中借款本金为3509元。对于逾期违约金、利息及罚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利息及罚息之和已超过法定最高标准(年利率24%),故夏靖主张从2015年8月30日陆继忠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剩余本金11491元为计算基数。对夏靖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协议中已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陆继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继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1149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以11491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二、被告陆继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靖律师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陆继忠承担85元,原告夏靖承担35元。(被告陆继忠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叶城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正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