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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1049号

宁波北仑恒迈机械有限公司、嵊州市德科电声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5-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宁波北仑恒迈机械有限公司,嵊州市德科电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04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北仑恒迈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湖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俞忠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傅利彬,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节生,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嵊州市德科电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甘霖镇工业区C区。

法定代表人:马人方,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宁波北仑恒迈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嵊州市德科电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科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恒迈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对讼争三台抵押设备是否还在德科公司处的事实没有查明,且拒绝查看现场,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讼争三台抵押设备已被德科公司转移或毁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原审错误理解《侵权责任法》有关侵权人对担保物侵害的规定,致使恒迈公司既不能通过申请执行实现债权,亦不能通过法律诉讼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损害了恒迈公司的合法权益,适用法律错误。恒迈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恒迈公司认为德科公司转移或毁损抵押物,导致其无法通过实现抵押权的方式实现相应债权,要求德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恒迈公司的诉请基础是德科公司实施了侵害其合法债权的侵权行为。根据法院执行笔录、财产抵偿协议、固定资产清单等证据,可以认定讼争三台抵押设备由案外人李铭、丁伯喜转让给马人方、丁永华,并约定由德科公司生产经营。即使如恒迈公司所述,该三台抵押设备被德科公司转移、或者毁损,但抵押权无法实现并不必然导致债权无法实现,其仍可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债权。因此,在恒迈公司实现债权过程中所受损失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其要求德科公司赔偿债权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不足,原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现场勘验的问题,因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情形,原审未进行现场勘验,不违反法律规定,恒迈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恒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宁波北仑恒迈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俞晓辉

代理

审判员  魏恒婕

代理

审判员  王 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颖芳?PAGE?1?·?PAGE?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