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民初1275号
原告:王学光,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原告王学光弟弟),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周云亮,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王学光诉被告周云亮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周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租金2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26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10月26日,原、被达成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所有承包经营权的6.5垧土地自2012年10月26日起到2014年12月份由原告承租,原告给付被告租金20000元。被告收到租金后未能实际履行合同,即原告未能实际耕种上述土地,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金,被告至今未能返还,且一再推托,无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周云亮辩称,合同属实。确实收到了2万元租金,原告也确实未能在约定的土地上耕种,但现在没有给付能力,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原告王学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合同”一份,证明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的事实,被告表示属实,无异议,同意返还租金2万元,但现在没有给付能力,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合同”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6日,原告王学光同被告周云亮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在青松五组的6.5垧土地出租给原告王学光耕种,租期一年,租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周云亮未能将约定的土地交给原告王学光耕种,也未返还租金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云亮将青松五组的6.5垧土地出租给原告王学光耕种并约定了租期和租金,双方形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关系,原告按照约定给付了租金,而被告未能将约定的土地交付给原告耕种,构成合同违约。现原告王学光要求被告周云亮返还土地承包租金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由于原告在庭审过程变更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中的违约金即从2012年10月26日起以2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该主张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维护。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和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云亮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学光土地租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周云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相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海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