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81民初897号原告罗某,男,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马全某,男,彝族,住贵州省织金县。本院在审理罗某与马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某因其与被告马全某已和解而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66元,减半收取2483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审判员 张聪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