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姑苏执字第3097号申请执行人张红晏,女,1980年9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被执行人郭兴东,男,1975年9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实际居住地江苏省苏州市。被执行人苏州鼎好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388号5商幢226室。法定代表人郭亮东。关于张红晏与被告郭兴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解除原告张红晏与被告郭兴东于2013年10月1日就本市姑苏区钮家巷5-1号东首一间房屋(约200平方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郭兴东、第三人苏州鼎好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本市姑苏区钮家巷5-1号东首一间房屋(约200平方米)迁出并交还原告张红晏;
三、被告郭兴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红晏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结欠租金5000元,并支付2015年4月1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按86000元/年计算);
四、被告郭兴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红晏违约金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4元,减半收取2467元,由被告郭兴东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原告履行。因被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现场勘查,本市姑苏区钮家巷5-1号东首一间房屋(约200平方米)已由申请人另行出租,被执行人已搬离该处。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72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相应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查询回单、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鸣
审判员 朱勇健
审判员 邵昌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 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