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6行终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新斌。委托代理人谢瑞青,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包括代为起诉、上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撤诉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西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明强,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蔡巍,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叶清,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城分局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宋新斌因诉被上诉人襄阳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城行初字第000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宋新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瑞青,被上诉人襄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蔡巍、叶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宋新斌系襄阳市襄城区檀溪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的房屋、宅基地和承包地。2005年,襄樊市为实施城市规划和公共利益需要,需征收檀溪办事处檀溪湖居委会位于檀溪路两侧土地320.86亩,原襄樊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05年8月2日和2005年9月9日发布征地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并办理相关征地手续按程序上报批准。2006年6月27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下发《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襄樊市2005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土资函(2006)343号)对上述征地予以批准。后因建设需要,需再次征收檀溪办事处檀溪湖居委会总面积为22.0087公顷(合330.13.47亩)集体土地,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城分局审查通过之后,于2012年11月16日发布征地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并与檀溪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之后又按程序组件上报资料。2012年12月31日省国土资源厅下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襄阳市2012年度中心城市第39批次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函》(鄂土资函(2012)3966号)予以批准,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城分局在收到征地批复后对征地公告和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于2013年1月24日在当地公示并拍照。上述征地补偿款于2014年1月21日、7月8日、7月31日拨付到檀溪办事处农村财务核算中心。在征收宋新斌的房屋过程中,宋新斌认为政府补偿标准偏低,双方长期僵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2月9日,宋新斌与村委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随后其房屋被依法拆除。宋新斌认为,上述征收项目没有征收审批手续,未依法定程序进行征收,属于违法征收集体土地。宋新斌于2014年6月2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和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城分局递交了《违法征收集体土地查处申请书》,请求襄阳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襄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4日对宋新斌作出《关于查处申请的回复》,主要内容为“我局已收到你提出的查处违法征地申请,经我局安排专人进行实地核实,现答复如下:
一、你(宋新斌)家房屋及宅基地所在地块,属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的襄阳市2012年度中心城市第39批次建设用地批准范围内;
二、你所反映的5块承包地,面积共计1.27亩(分别为0.33亩、0.27亩、0.2亩、0.34亩、0.13亩)。由于你无法具体指明地块的准确位置,我局根据你所指的大概位置判定,你的承包地位于湖北省国土厅批准的襄阳市2012年度中心城区第39批次和襄樊市2005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批准范围内。综上,你所反映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载明的地块均在批准用地范围内,不存在违法征收集体土地的行为。”宋新斌认为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在未进行调查的情况下,作出了《关于查处申请的回复》,认定不存在违法征收集体土地的行为,认定事实错误,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查明,襄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31日,根据宋新斌的信息公开申请向其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后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又于2014年8月1日向宋新斌作出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撤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通知并向其送达,撤销了先前3月31日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内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襄阳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中,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宋新斌递交的《违法征收集体土地查处申请书》后,通过查阅相关资料对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及襄城分局在征用土地过程中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核,查明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及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城分局依据鄂土资函(2006)343号《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襄樊市2005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函》和鄂土资函(2012)3966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襄阳市2012年度中心城市第39批次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函》,在征收襄城区檀溪村集体土地过程中,履行了公示、公告的程序,手续完善,程序合法,宋新斌认为征收项目没有征收审批手续、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征收观点以及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在未进行调查的情况下作出《关于查处申请的回复》,属认定事实错误的观点均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可以认定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宋新斌提出的查处申请进行了调查和回复,已经履行了对宋新斌认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宋新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襄阳市国土资源局限期履行查处违法征收集体土地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新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新斌承担。
上诉人宋新斌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房屋及承包地不在涉案征收范围内,被上诉人襄阳市国土资源局未履行查处违法征收集体土地的法定职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指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襄阳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和原审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认证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襄阳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2014年6月24日,上诉人宋新斌通过邮寄方式向襄阳市国土资源局递交《违法征收集体土地查处申请书》。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该申请书后,安排专人进行实地核实,并依据上诉人宋新斌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载明的地块位置,经与相关审批资料及遥感影像进行套合后,认为上诉人宋新斌所反映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载明的地块均在批准用地范围内,不存在违法征收集体土地的行为。因此,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查处申请后,安排专人经过调查核实,于2014年8月4日对宋新斌作出《关于查处申请的回复》,并将该回复送达给上诉人宋新斌的上述行为,属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故上诉人宋新斌认为被上诉人襄阳市国土资源局未履行查处违法征收集体土地的法定职责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新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杰锋
审判员 曾建彬
审判员 梁 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 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