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96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文中,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蕲春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1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文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妍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文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2时许,被告人何文中醉酒后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至中山市古镇镇华某路星光联盟红绿灯路口时,碰撞在前方等候交通灯放行的由被害人林某1驾驶的悬挂粤J×××××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苏某1)而肇事,事故造成林某1受伤、苏某1死亡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何文中驾车逃逸。当天3时许,被告人何文中逃至古镇镇曹一乐昌西路12号路段后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苏某1符合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躯干部及左大腿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左大腿挫裂创、肋骨多发骨折、胸膜后积血等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何文中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28.7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何文中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何文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文中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苏某1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文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及提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液样本登记表及送检经过、监控视频及截图、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医疗诊断资料、死亡医学证明、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赔偿凭证、证人王某、刘某、苏某2、林某2、何某1的证言、被告人何文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文中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何文中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文中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苏某1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文中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何文中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文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晋
人民陪审员 黄利萍
人民陪审员 陈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沛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