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5092号
原告:上海沸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洞伟路***号*号楼第*层。
法定代表人:彭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春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金正洗衣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南圆村五陛。
法定代表人:王佳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刚,该公司职工。
原告上海沸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沸点公司)诉被告慈溪金正洗衣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金正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5594.50元,并赔偿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许银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沸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春杏、被告金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胶带的业务往来。2015年10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594.5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至今尚欠15594.50元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在确认所欠货款后及时支付,现被告至今尚欠15594.50元未付,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胶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原、被告就货款支付方式达成了新的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如不按新的支付方式支付货款,则应按目前的单价12元/卷重新计算之前的货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慈溪金正洗衣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沸点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5594.50元,并赔偿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未清偿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计95元,由被告慈溪金正洗衣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许银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吴科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