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02民终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海帆。法定代理人董明义,系董海帆之父。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进。
上诉人范科因与被上诉人董海帆、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5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接到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送达的交纳上诉费通知后,未按通知时间依时交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间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规定,应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范科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尤忠文
审判员 林元贵
审判员 李宝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振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