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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7民初522号

肖小友与李帮良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肖小友,李帮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7民初522号原告肖小友,男,1985年9月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广南县,现住广南县。委托代理人任世暄,莲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帮良,男,1968年6月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广南县。

原告肖小友与被告李帮良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小友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世暄,被告李帮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小友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家打砂,原告准备去帮忙,2015年11月17日晚,原告在肖仕芬家借宿,次日早上天还未亮原告听到操作破碎机的声音,原告知道是被告家在打砂,原告去帮忙。原告还在路上,破碎机就停了,原告看到进料口的压板掉进料仓,原告就拿旁边的炮杆撬破碎机的飞轮,飞轮轮子回转弹到炮杆打着原告腹部,原告当时就感到肚子疼痛,原告就到黒支果卫生院检查,因卫生院做不了B超,检查未果,原告听从医生的建议到广南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医生只是给原告输液,中午时原告腹部剧烈疼痛,原告被送到广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以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内脏损伤待查)将原告收住院,次日医院拟行剖腹探查术,原告不同意,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当天被送到文山州人民医院,医院以小肠穿孔将原告收住院并做了肠切除+肠吻合手术。原告两次住院共16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6442.45元。2016年2月25日,经文山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378、379号鉴定,认定肖小友的伤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22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对原告受伤一事不闻不问,也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从而酿成纠纷。综上所述,被告家打砂,原告在帮忙过程中受伤,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的行为有悖情理,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帮工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1714.45元,其中医疗费25642.45元、误工费1264元(79元/天×16天)、护理费1792元(112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38016元(6336元/年×6年)、后续治疗费2200元、鉴定费1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帮良辩称:原告诉称“原告知道是被告家在打砂,原告去帮忙。原告还在路上,破碎机就停了,原告看到进料口的压板掉进料仓,原告就拿旁边的炮杆撬破碎机的飞轮,飞轮轮子回转弹到炮杆打着原告腹部,原告当时就感到肚子疼痛。”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是被告新建房屋,以每立方砂3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打,并不是原告诉称的义务帮工。

原告诉称其被机器飞轮弹炮杆打伤一事也不是事实,原告长期承包别人的砂打,对机器熟悉,是不会造成该事故的。事实是2015年农历10月的一天,原告从空山(地名)回来,第二早上叫被告和其去拉打砂机来安装,两人将机器拉来后,被告就去做其他工作,原告安装好破碎机后什么时候回空山的被告都不知道。帮被告打砂的都是原告的亲戚(小工)李义荣来打的,工价合1200元,李玉荣说“机械是原告的,工也是其承包的,钱其会来拿,该给我(李义荣)多少原告会给。”以上才是真实的事实。且原告负伤时也未告知被告并叫被告送其去医治,其负伤还走远路坐车去医院,之后还叫小工来将砂子打完都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起诉前不知道其是××的,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义务帮工关系?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广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用以证明2015年11月18日至20日,原告因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脏器损伤可能)在广南县人民医院门诊及普外科治疗,医院拟行剖腹探查术,原告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医院同意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原告治疗3天并支付医疗费1804.23元。3、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用以证明2015年11月20日至12月3日,原告因胸腹部闭合伤、肠系膜裂伤并肠坏死穿孔、肺部感染并胸腔积液在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并支付医疗费22838.22元4、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2016年2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78、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医疗费用评估需22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5、代理人对肖仕芬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2015年11月17日晚原告在被调查人肖仕芬家借宿,18日黎明时分,被告操作破碎机打砂,原告去帮忙,被调查人肖仕芬出门看到原告蹲在打砂的破碎机旁脸上青黑,原告告诉被调查人是被炮杆弹到肚子的事实。6、代理人对李玉荣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2015年11月18日上午,原告打电话给被调查人李玉荣说炮杆弹到其肚子的事。7、代理人向陈荣志调取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2015年11月18日上午,被调查人陈荣志看到原告蹲在被告家门口破碎机旁抱着肚子,听原告说其拿炮杆撬砂机,炮杆弹回来打到其肚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认可,对2号、3号证据不认可,因为原告是自行去医院检查,没有通知被告;对4号证据不认可,是原告自行去做鉴定,原告没有叫被告去;对5号证据不认可,被调查人是原告的姑妈,原告受伤当时被告没有在场;对6号证据不认可,原告受伤时被调查人不在现场;对7号证据不认可,原告受伤时和原告代理人去调取笔录时被告均不在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4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2015年11月19日,原告因胸腹部外伤疼痛2天,加重6小时余到广南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用1804.23元,后于同月20日上午自动出院后转到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22838.22元,至同年12月3日出院,出院后于2016年2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评估需22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7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与其提交的2号、3号证据相互印证2015年11月18日原告在修理破碎机的过程中被炮杆打到肚子致胸腹部受到闭合性损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家需要砂石,就用破碎机打砂,地点是在被告家门口,2015年11月17日,原告安装好破碎机的配件,当晚其借宿在肖仕芬家,次日早上,原告在修理破碎机的过程中被炮杆打到肚子致胸腹部受到闭合性损伤,19日,原告因胸腹部外伤疼痛2天,加重6小时余到广南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用1804.23元,后于20日上午自动出院后转到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22838.22元,至同年12月3日出院,出院后于2016年2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评估需22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另查明:破碎机是邵华银和肖仕洪的,邵华银系原告的老表,肖仕洪系原告的二叔,原告的母亲改嫁给其二叔肖仕洪。原告常居住在曙光街上。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义务帮工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其是帮被告打砂,故双方存在义务帮工关系,虽然其举证证明了其是在修理破碎机的过程中受伤,但是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修理该破碎机的行为是对被告的义务帮工,加之,原告在庭审中就破碎机是否系其二叔肖仕洪免费提供给被告使用的问题所述前后矛盾,故对其主张原、被告双方是义务帮工关系的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行为等导致其受伤,存在应当赔偿其损失的其他情形,所以被告就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小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6元,由原告肖小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陆永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