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02民初651号原告付某某,女,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留坝人。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单县人。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13年被告王某某多次请求原告给其借五万元用于购买自用小轿车,看在被告当时还算讲信用,也有一定的经济能力,碍于面情原告同意只能借给被告王某某三万元。2014年1月5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留坝支行给被告王某某转入现金30000元。被告王某某购买了一辆北京现代小轿车,购车后王某某再三求原告,称其没有钱给车上户,请求再借给其10000元用于办理车辆上户手续,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留坝支行给被告王某某转入现金10000元。被告王某某口头承诺一年给原告归还借款,并给原告写了借款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某某违反借款约定,迟迟不给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某某称没有钱,请求原告给其延期归还借款。2015年8月5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写了借条(借款金额依然是四万元),并将原借条销毁,原告同意给被告延期三个月。延长的还款期限属满,被告王某某依然没有钱给原告归还借款,在原告数次催讨下,被告王某某同意将其北京现代小轿车抵押给原告(车号BH7180PAV),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11月19日将其北京现代小轿车自愿交给原告。随后,原告继续要求被告王某某清偿拖欠原告的借款,王某某总是找借口拖延,至今仍拖欠原告40000元借款不予归还。为此,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拖欠原告的借款4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112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银行的存款业务单3万元和1万元我没有异议。在2015年8月5日之前我借了原告4万元,我同学借了原告5000元,我给原告统一打了一张4.5万的借条,后来我分3次向原告还了1万元,还剩了3.5万,在向原告重写借条的时候原告拿出那两张2000和2500的银行存款存根说我还欠她这两笔,我就给她写了4万的借条。去年底的时候我凑了两万,说先还给她,但是原告不肯,非要我一次性还完。所以我截止现在总共是欠她35000元,并不是40000元。之后我又单独还了原告4000元,有银行汇款凭证。我总共已经还了14000元,另外,我要求原告要把我的汽车保险杠的修理钱数给我,还有扣我车的4个月的使用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付某某就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双方确认被告王某某欠原告付某某4万元,被告随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三个月,2015年11月5日归还。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付某某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原告4000元,其余借款至今仍未清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书写借条原件、银行存款存根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通过对双方之前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算,就归还借款达成新的还款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现双方对于被告尚欠原告4万元的借款总额争议不大,而原告付某某已向被告王某某交付了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通过新的借款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理应遵守,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业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对于被告王某某所述已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元一说,原告对转款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该4000元是被告王某某支付给原告审验抵押在原告处的车辆及为该车购买保险、处理违章的花费,并针对此项花费提交了销货清单、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违章查询、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明。因前述费用不属于民间借贷审理范围,原告也无法提交证据进一步证明双方对该款项的用途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如对此费用有争议,可另行起诉解决。本院对被告王某某所述已归还借款4000元一说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付某某要求王某某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借期内利息未作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期间内的利息不予支持,但对逾期还款期间内的借款利息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借款本金未偿还数额以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1月6日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共11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付某某归还借款三万六千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一千一百七十六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邓 攀
代理
审判员 徐 熠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一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