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4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朋,男,195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
委托代理人:郑国选,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水泥熟料基地建设指挥部,住所地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周凤云,该企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绍杰,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冠,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沈阳水泥熟料基地建设指挥部集体企业处,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上诉人刘朋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水泥熟料基地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水泥熟料指挥部)、原审被告沈阳水泥熟料基地建设指挥部集体企业处(以下简称集体企业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四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金鑫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贺新发参加评议、
代理
审判员李祥玉主审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朋向原审法院诉称:被告于1993年6月因征地建厂,招收所在地村村民作为该指挥部工人。我被被告招收为工人,按集体工人待遇给予工资、生活费,我与被告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按沈阳市劳动局批准每月工资300元,而我实领工资第一年每月44元,第二年每月48元,第三年每月56元,现被告共欠我工资人民币8866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补发拖欠工资人民币88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水泥熟料指挥部向原审法院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向我单位提供劳动,我单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因此我单位没有义务向其支付其所主张的费用;且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集体企业处未向原审法院发表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沈阳市苏家屯区姚千户屯镇唐家台子村村民。1992年被告指挥部征用唐台村耕地,用于建设水泥熟料基地。1993年6月4日,沈阳市苏家屯区姚千户镇唐家台村民委员会(乙方,以下简称唐台村委会)与被告指挥部下属的集体企业处(甲方)签订《招收农民临时工协议书》,约定根据水泥熟料基地建设用工的需要,考虑到与当地村民的关系,甲方同意在户、粱关系不变的情况下,从唐台村招收原告等100名临时工,工资执行标准企业自定,新工人结合工龄并参照第一年44元/月(入厂),第二年48元/月(转正),第二年56元/月(定级)给付工资。协议同时约定,关于安置费的退还,原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安置费49.8万元,在甲方负责安置100名农民工后,原则上乙方应向甲方全部退还。但甲方考虑乙方全部退还有一定困难,甲方同意签订此协议前退还30万元,作为一次性处理,今后补员或减员不再返还此款。工人招收后发现不具备招工条件被辞退时,允许补员,时间自发生之日起保留两年(1995年6月1日止)。原告等100名农民工以每人向唐台村委会交付3000元或从原告应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中由唐台村委会扣除3000元的方式入职,以上合计30万元,由唐台村委会直交付给被告指挥部。原告自1993年6月开始在被告指挥部工作,工种为力工。被告指挥部结合原告工龄及《招收农民临时工协议书》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1997年开始被告指挥部因资金问题停产,原告等100名工人离岗至今,被告指挥部亦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后原告向政府等相关部门主张以上诉求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指挥部经济性质为国有,被告集体企业处系被告指挥部的下属部门,无独立法人资格。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应当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拖欠1993年6月至1996年8月的工资,因《招收农民临时工协议书》约定工资标准企业自定,新工人结合工龄并参照第一年44元/月(入厂),第二年48元/月(转正),第二年56元/月(定级)给付工资。而审批名册仅是计划性月工资额,故原告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集体企业处承担责任,因被告集体企业处系被告指挥部的下属部门,无独立法人资格,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朋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刘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沈阳市劳动局出具的《使用外来劳动力审批名册》载明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为300元,要求水泥熟料指挥部按照该标准予以补发。
被上诉人水泥熟料指挥部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集体企业处为水泥熟料指挥部的下属部门,水泥熟料指挥部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集体企业处依据与苏家屯姚千镇唐家台村村委会签订的《招收农民临时工协议书》,招录刘朋到该处工作,刘朋亦符合用工主体资格。刘朋在集体企业处从事力工工作,其提供的劳动是集体企业处的业务组成部分,刘朋服从集体企业处的管理,集体企业处亦按月支付刘朋劳动报酬,故水泥熟料指挥部与刘朋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招收农民临时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刘朋的工资标准由企业自定,即:新工人第一年44元/月(入厂),第二年48元/月(转正),第二年56元/月(定级)。该约定不违反当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沈阳市劳动局在《使用外来劳动力审批名册》上加盖公章,是对水泥熟料指挥部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政审批行为,该审批名册上载明的月工资数额并不能证明刘朋的实际月工资情况。故刘朋要求按照月工资标准300元补发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刘朋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刘朋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鑫
审 判 员 贺新发
代理
审判员 李祥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