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672号原告王永会,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满智芬(系原告表姐),女,1964年1月28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李井玉,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崔仕华,女,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田冰,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会与被告李井玉、崔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晓丽独任审理,因需对被告李井玉公告送达,于2016年3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6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会的委托代理人满智芬,被告崔仕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井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会诉称,被告李井玉于2010年2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67600元,被告李井玉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两枚,并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借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5个月。借款后被告李井玉拒绝还款及给付利息。另被告李井玉与被告崔仕华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67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0年2月5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次日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崔仕华辩称,原告主张的40000元债权,原告是否向被告李井玉出借现金答辩人并不知情,此期间二被告正处在闹离婚期间,并且已经分居,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4月5日27600元的债权,系在二被告离婚后产生的,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崔仕华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井玉未答辩。原告王永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据3枚,证明被告李井玉向原告借款67600元。被告崔仕华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2枚40000元的借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笔借款崔仕华并不知情,是发生在二被告闹离婚期间,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该借据上并没有约定利息。2013年4月5日被告李井玉为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予以接受的行为表明了原告与李井玉达成了新的债务偿还协议,该笔债务应由李井玉个人承担。对27600元的借据有异议,是发生在二被告离婚后,该笔借款与崔仕华无关。被告崔仕华针对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离婚证1枚(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的40000元借款是发生在2010年2月5日,此期间二被告正处于离婚纠纷期间,并未共同居住,崔仕华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主张的27600元的借款是发生在二被告离婚后,该笔借款系李井玉的个人债务,与崔仕华无关。原告王永会对被告崔仕华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债务是在二被告离婚前产生的。被告李井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被告李井玉在原告王永会处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2013年4月5日就该笔借款又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2013年4月5日,被告李井玉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76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67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0年2月5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次日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李井玉、崔仕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9月6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井玉在原告处借款属实,应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李井玉、崔仕华原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债务中的40000元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崔仕华辩称被告李井玉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另27600元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人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另27600元的债务为被告李井玉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李井玉偿还。因原告与被告李井玉约定有借款期限,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称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井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井玉、崔仕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永会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5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井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永会偿还借款本金276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永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井玉、崔仕华负担860元,另1290元由被告李井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晓丽
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
人民陪审员 李艳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江 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