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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执940号之一

平保洲与上海欧江印务有限公司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9-2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平保洲,上海欧江印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9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平保洲,男,1965年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被执行人上海欧江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申请人平保洲与被申请人上海欧江印务有限公司仲裁一案,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宝劳人仲(2015)办字第1480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平保洲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欧江印务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56,000元。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274.81元发还给申请人,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房产、股票等财产登记信息,故本案暂时无法处理。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立即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宝劳人仲(2015)办字第1480号裁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沈向阳

审 判 员  杨伟斌

代理

审判员  祝文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曲劲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