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鹿商初字第6712号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与温州市东瓯煤气有限公司、陈胜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温州市东瓯煤气有限公司,陈胜云,温州市太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林士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712号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54号东盛大楼(西首一至八楼)。

负责人:邱光建,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伊婷婷,系该行职员。

被告:温州市东瓯煤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陈胜云,总经理。

被告:陈胜云。

被告:温州市太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勤奋路维和花苑2502室。

法定代表人:林士春,总经理。

被告:林士春。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与被告温州市东瓯煤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瓯煤气公司)、陈胜云、温州市太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建材公司)、林士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东瓯煤气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27596.78元、复利896.7元,之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太极建材公司、陈胜云、林士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4日,被告东瓯煤气公司、太极建材公司、陈胜云、林士春与原告签订8511120140033635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东瓯煤气公司,借款金额为4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6‰,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付息,每月20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被告太极建材公司、陈胜云、林士春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东瓯煤气公司发放42万元贷款,涉案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被告东瓯煤气公司在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6月12日,被告东瓯煤气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期内利息12690.53元、逾期利息43276.8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546.01元。罚息月利率为8.4‰。

本院认为,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就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东瓯煤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12690.53元、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6月12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43276.8元、1546.01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42万元为基数、复利以12690.53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8.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温州市太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陈胜云、林士春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7元,公告费420元,合计8447元,由被告温州市东瓯煤气有限公司、陈胜云、温州市太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林士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若冰

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

人民陪审员  林颖轩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张芳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