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440号原告翁凤粦,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谢其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孙绍德,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翁凤粦与被告孙绍德股权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被告孙绍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并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翁凤粦的委托代理人谢其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绍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凤粦诉称,原、被告同是张家界湘国物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国公司)的股东,原告翁凤粦持有该公司35%股权。2012年11月,原告翁凤粦以上述股权质押给被告孙绍德,拟向被告孙绍德借款。双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质押股权金额为490万元。双方到湖南省张家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质押登记。但被告孙绍德至今未借给原告翁凤粦任何款项。原告翁凤粦因此多次要求被告孙绍德注销股权质押登记,但被告孙绍德拒不办理。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2、被告孙绍德到湖南省张家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原告翁凤粦持有的湘国公司35%股权质押登记。被告孙绍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孙绍德转账630万元予原告翁凤粦。2012年11月6日,原告翁凤粦将该款转入湘国公司。同日,被告孙绍德出资770万元,二人共计出资1400万元设立湘国公司。湘国公司经张家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原告翁凤粦持有45%股份,被告孙绍德持有55%股份。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2.6‰。被告孙绍德在合同生效且办妥借款手续、担保手续和其他相关手续后,将借款打入原告翁凤粦指定账号。同日,双方另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翁凤粦向被告孙绍德质押的股权为其在湘国公司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质押股权金额为490万元,占注册资本35%。质押担保债权本金金额为2000万元,担保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此后,被告孙绍德未出借2000万元予原告翁凤粦。2014年4月18日,被告孙绍德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翁凤粦偿还其垫付的注册资本金63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案经重审、二审程序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原告翁凤粦偿还被告孙绍德为其垫付的用于湘国公司的股权出资款630万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孙绍德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上事实,有原告翁凤粦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被告孙绍德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为证,被告孙绍德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翁凤粦与被告孙绍德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生效且办妥借款、担保等手续后将借款汇入原告翁凤粦指定账户,但被告孙绍德在办理质押登记后却未实际出具借款予原告翁凤粦,已构成违约。原告翁凤粦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注销股权质押登记,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绍德提供的证据虽可体现原告翁凤粦所持股份的出资款系其代垫,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判令原告翁凤粦返还其出资款,双方关于该股份的权利义务已确认,即原告翁凤粦具有相应股份的所有权,但应返还被告孙绍德出资款。而本案质押登记的设立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而非出资款。因此,在被告孙绍德未按合同约定出借款项的情况下,原告翁凤粦有权要求注销质押登记。被告孙绍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翁凤粦与被告孙绍德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
二、被告孙绍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湖南省张家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原告翁凤粦持有的张家界湘国物流园有限公司35%股权的质押登记。本案受理费46000元,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绍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朝晖
代理
审判员 梁超毅
人民陪审员 卢侨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枫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