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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2452号

额日敦白音与鲍玉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额日敦白音,鲍玉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2452号原告额日敦白音,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鲍玉廷,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

原告额日敦白音与被告鲍玉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额日敦白音诉称,2015年9月13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7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不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七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鲍玉廷辩称,借款属实,由于困难没有钱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借据一枚,证明2015年9月13日被告鲍玉廷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逾期还款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签字的事实。被告鲍玉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该证据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据,被告在借据上亲笔签字,可以证明其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未偿还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举证,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鲍玉廷于2015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于2015年11月13日还清,逾期自2015年11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为1.5%支付利息,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鲍玉廷从原告处借款7万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鲍玉廷作为借款人,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拖延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鲍玉廷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额日敦白音借款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海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炳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