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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1635号

刘增深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深,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1635号原告刘增深,男,1954年3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西小营村。法定代表人张春明,镇长。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希,男,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刘增深认为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苏家坨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刘增深诉称,原告在与苏家坨镇政府行政诉讼一案中,因原告年岁已高、文化程度较低、法律知识不足,在实际诉讼中不能完全表达原告本人意思,故原告到所在社区北安河村委会,要求其为原告出具公民代理推荐函,但是北安河村委会却拒绝出具。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被告递交依法履责申请书,要求被告督促北安河村委会给原告出具公民代理推荐函,但被告却拒绝依法履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判令被告责令北安河村委会向原告开具公民代理推荐函,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公民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行政机关不作为违法并依法履责的前提和基础是行政机关对其申请履责的事项具备相应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规定苏家坨镇政府具有责令其所辖村委会出具公民代理推荐函的法定职责,故刘增深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增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刘增深。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侨珊

人民陪审员  郭 焕

人民陪审员  闫 洪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雨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