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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行申字第325号

范云鹏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范云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沪高行申字第3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云鹏,男,汉族,1965年11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周海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姚永波。再审申请人范云鹏因履行法定职责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公安分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6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范云鹏申请再审称:杨浦公安分局拒绝作报案笔录,致使其无法证实其上班的情形,杨浦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导致其工资损失的直接原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杨浦公安分局接到范云鹏报警称,在本市密云路XXX号内建筑设计院门口工作人员不让其进门拿走个人物品而发生纠纷。杨浦公安分局当即指派相关派出所民警出警,经民警现场调查及协调,范云鹏得以进入原单位拿回私人物品,对范云鹏所述的有关劳动争议,民警也告知了应寻求其他救济途径解决。执法过程中,杨浦公安分局制作了《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与《110接处警(案事件接报)登记表》,对执法过程予以记录,故杨浦公安分局已经履行了治安管理相关法定职责。范云鹏要求确认杨浦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判令杨浦公安分局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范云鹏要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范云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范云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顾 亮

审判员 惠开磊

审判员 徐东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