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1124执异6号异议人(案外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某,该行行长。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临县人,市民。被执行人刘某,男,汉族,临县人,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借款纠纷一案中,作出(2016)晋1124执47-2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的存款400000元、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于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异议称,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4执47-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在异议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被执行人名下6226190900036265银行卡内50000000000470974230账号中的400000元保证金质押存款,现该保证金所涉贷款合同尚未到期,为保证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法院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保证金质押存款的冻结措施,对名下6226190900036265银行卡内50000000000470974230账号中的400000元保证金质押存款优先受偿。理由:2015年10月19日异议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签订编号“109172015003424”借款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向异议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9月19日,利率为年利率8.7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得以清偿,2015年10月19日异议人与刘被执行人签订编号“109172015003424-3”担保合同,约定质押人被执行人自愿以其卡号为6226190900036265银行卡内50000000000470974230账号中的400000元个人卡内定期存款400000元,为其与异议人(质权人)签署编号为“109172015003424”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异议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三份、放款通知书一份、贷款详细信息、保证金查询表、中国民生银行客户贷款情况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对账单各一份、(2016)并西证民字第11502号公证书一份、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4执47-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临县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一份、工作证及执行公务证一份。
本院查明:2015年10月19日异议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签订编号“109172015003424”借款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向异议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9月19日,利率为年利率8.7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同日双方签订担保合同三份,其中一份为异议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本案被执行人签订编号“109172015003424-3”担保合同,约定以被执行人名下6226190900036265银行卡内50000000000470974230账号中存款的400000元作为贷款质押。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名下6226190900036265银行卡属普通银行卡,一直由被执行人保管,使用。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异议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帐号为6226190900036265是普通银行卡账户,不属特地化的专户,且该银行卡也没有移交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而执行人名下的保证金账户6226190900036265银行卡一直有被执行人保管,使用,故被执行人与异议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不能成立,异议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卡内的400000元存款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严卫平
人民陪审员 李 龙
人民陪审员 张俊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