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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1802号

姜国云与吴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姜国云,吴三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1802号原告姜国云,男。委托代理人付军华,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三军,男。

原告姜国云与被告吴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国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军华、被告吴三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国云诉称,2015年12月25日13时20分许,被告吴三军驾驶一辆无号牌拖拉机沿X106线由沙田集镇往五里堆方向行驶,行至X106线与沙田乡石梅村级公路交叉处地段驶入道路左侧路面,然后右转弯准备进五里堆新飞村双河子桥时,遇姜国云驾驶湘A3N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106线由沙田集镇往五里堆方向行驶,由于吴三军驾车出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加之姜国云未注意安全驾驶,致使姜国云驾驶的摩托车前面部位与吴三军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尾部碰撞,造成姜国云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11日,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自付了499.5元。后原告配合被告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15000元,该款现由被告持有。2015年1月17日,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划分,认定原告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2016年2月17日,原告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00天,伤后护理依赖32天。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69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喝了酒,原告撞到被告驾驶的拖拉机尾部后又撞到了树上,原告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2、被告已经赔偿了原告损失,不应当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13时20分许,被告吴三军驾驶一辆无号牌拖拉机沿X106线由沙田集镇往五里堆方向行驶,行至X106线与沙田乡石梅村级公路交叉处地段驶入道路左侧路面,然后右转弯准备进五里堆新飞村双河子桥时,遇姜国云驾驶湘A3N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106线由沙田集镇往五里堆方向行驶,由于吴三军驾车出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加之姜国云未注意安全驾驶,致使姜国云驾驶的摩托车前面部位与吴三军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尾部碰撞,造成姜国云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11日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35746.09元;于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4月12日在宁乡县沙田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1238.6元;原告先后为治伤花费门诊医疗费1276.5元,共计花费医药费38261.19元。2016年1月17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宁乡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5]0098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三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国云负次要责任。2016年2月17日,原告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完全护理依赖17天,部分护理依赖30天。为做鉴定,原告花费了司法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儿子姜雷,出生于2001年11月21日。事故发生时被告吴三军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三军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3358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宁乡县人民医院记录、诊断报告、出院记录、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姜国云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原告可获赔偿费用的范围及数额。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药费38261.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32天,根据长沙地区相关标准,该项可获赔偿数额为1920元(60元/天×32天);3、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实,考虑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护理费。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明确原告伤后完全护理依赖17天,部分护理依赖30天,参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原告的护理费为3552元(111元/天×17天+111元/天×30天×50%);5、误工费。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受伤,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17日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果,故原告计算至实际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时间为54天。后原告因伤情未愈于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在宁乡县沙田卫生院住院治疗,故

本院认为其实际误工时间为69天,其误工费为4761元(69元/天×69天);6、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用1300元,并提供了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长沙地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可获伤残赔偿金为21986元(10993元/年×20年×10%);8、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原告就医的各医院出院记录中“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受伤时,原告儿子姜雷年龄为14岁,结合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长沙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原告可获赔偿的抚养费为1938.2元(9691元/年×4年×10%÷2);以上1-9项合计74418.39元。鉴于原告所受人身损害程度,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支付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其自身在此次事故中具有的过错,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酌情支持2000元。

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吴三军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姜国云负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书合法、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姜国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按30%与70%的比例承担责任较为适宜。对被告认为其只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吴三军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吴三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原、被告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故被告吴三军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国云残疾赔偿金21986元、护理费355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76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被告需赔偿原告44437.2元。原告姜国云的其余经济损失:营养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医药费2826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共计31981.19元,应由被告吴三军承担70%的责任,即22386.83元。综上,被告吴三军共应赔付原告姜国云668**.0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3586元,尚需赔付33238.0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三军赔偿原告姜国云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238.03,此款限被告吴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姜国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吴三军负担35元,原告姜国云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建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济资金。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