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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81民初1271号

周晓平与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当事人
周晓平,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81民初1271号

原告:周晓平,男,生于1977年6月9日,原系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白梅,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潘家岩村。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周晓平诉被告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福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晓荣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李新、

人民陪审员杨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平的委托代理人白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丹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晓平诉称:其于2007年3月到被告丹福公司工作,期间,双方签订的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丹福公司只为其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2013年9月因被告丹福公司进行重组,让其回家待岗,之后未再通知其回公司上班,原告周晓平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丹福公司为其补缴2007年10月至2010年2月、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亦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本案中被告丹福公司是否应为原告周晓平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费以及按何种标准为原告周晓平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审查决定,因此,原告周晓平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丹福公司为其补缴2007年10月至2010年2月、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晓平要求被告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为其补缴2007年10月至2010年2月、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荣

审 判 员  李 新

人民陪审员  杨 月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祝红思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加收滞纳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