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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4216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黄英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黄英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4216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500号。代表人:李振岳,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XX夫,浙江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寅晓,浙江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英芳。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与被告黄英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于2016年5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黄英芳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5月22日止各项利息为32743.97元,2016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300元;原告对被告黄英芳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马铺居绿苑公寓8幢102室房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黄英芳签订一份《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英芳提供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50000元,有效期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黄英芳签订一份《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英芳以名下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马铺居绿苑公寓8幢102室房产为原告与被告黄英芳于2013年1月21日所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根据该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限内就具体授信业务品种所签署的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850000元及担保范围内的全部金额和费用。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黄英芳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英芳向原告借款850000元,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分期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如被告黄英芳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黄英芳发放借款8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7.28%,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2015年12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黄英芳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5月22日,被告黄英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各项利息32743.97元。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23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英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850000元,并支付各项利息(截止2016年5月22日为32743.97元,2016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同时赔偿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300元;

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对登记在被告黄英芳名下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马铺居绿苑公寓8幢102室房产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0元,减半收取6375元,保全申请费4995元,合计11370元,由被告黄英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7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丁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金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