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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民初994号

丁惠琛与徐洋、许孝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6-29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丁惠琛,徐洋,许孝真,王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994号原告丁惠琛,男,1979年4月4日出生,回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张卫清,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洋,男,198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东营富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崔光荣,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被告许孝真,女,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东营富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崔光荣,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被告王洋,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胜利定向井定向二队职工,住东营区。

原告丁惠琛与被告徐洋、许孝真、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惠琛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清、被告徐洋与许孝真的委托代理人崔光荣、被告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惠琛诉称,2015年7月20日、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2月13日,被告徐洋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被告徐洋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数额、期限、利息、违约责任及相关费用的承担,被告王洋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徐洋、许孝真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徐洋、许孝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违约金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日)、律师费13640元,被告王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徐洋、许孝真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部分属实。两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用。

被告王洋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部分属实。不同意支付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三份,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三份、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徐洋在2015年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的借条,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1月2日、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并且三张借条中均约定了利息及被告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还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被告王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约定为五年。同时借条中均注明了借款人已经收到了全部的借款本金。银行明细证明1.2015年7月20日10万元借条的形成:2015年6月13日原告在建行取款10000元、工行取款4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被告徐洋50000元,被告徐洋承诺用一周,一周后的2015年6月20日被告徐洋未能偿还,并称再借50000元,一个月后偿还,于是原告在工行取款20000元,加上自有资金30000元,以现金方式又交付给了徐洋50000元。一个月后的2015年7月20日被告徐洋未能偿还这100000元,并称再借用一下这100000元,于是被告要求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2、2015年10月22日的借条的形成:2015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徐洋支付了50000元的借款。3、2015年12月13日借条的形成:2015年1月27日原告取现50000元,在2015年12月13日被告徐洋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将自有的50000元现金支付给了被告徐洋。被告徐洋与许孝真质证认为:对2015年7月20日借条虽然被告徐洋在借条中签字,被告徐洋并没有收到100000元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将100000元交付给徐洋。对2015年10月22日借条事实清楚无异议,但借条中内容关于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徐洋、许孝真对该笔借款扣除被告已经偿还部分,其余的同意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12月13日借条的签名属实,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借条中50000元已经支付给被告徐洋,并且原告提交的提取现金时间与借款时间不一致。对于该笔借款被告徐洋、许孝真不予认可。被告王洋对借条中的签字无异议,认为在2015年7月20日的出具借据时,还有一份50000元的借据,在原告的办公室原、被告当场销毁,50000元借据销毁后出具了一份100000元的借据,被告在借据上签字并担保。另外的50000元是否交付不清楚。2015年10月22日借据的签名属实,至于怎么履行的不清楚。对2015年12月13日借据的签名属实,对借款的履行和偿还情况不清楚。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证明原告因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13640元,该费用系根据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收取,符合规定,根据借条中的约定该律师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洋、许孝真、王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只能主张其胜诉部分的律师费用,对于其超出法院判决支持的费用应当有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徐洋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打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徐洋于2016年2月16日向原告账户转款4000元,偿还2015年10月22日借条中的借款本金。原告认为该笔转账不是偿还的本案借款的本息及违约金。被告许孝真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徐洋认为被告徐洋和原告之间除去本案借款外还有其他借款,该4000元不确定是不是偿还其他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徐洋由被告王洋担保,向原告丁惠琛借款50000元,原告丁惠琛交付被告徐洋借款50000元后,被告徐洋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洋作为担保人,将以前的借款50000元合并向原告丁惠琛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向丁惠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利息5000元整,如逾期归还,每逾期一日按未还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保证人自愿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五年。借款人签字时已经收到全部借款本金。2015年10月22日,被告徐洋由被告王洋担保,向原告丁惠琛借款5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徐洋账户转账50000元,被告徐洋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洋作为担保人向原告丁惠琛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向丁惠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1月2日,利息1000元整,如逾期归还,每逾期一日按未还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保证人自愿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五年。借款人签字时已经收到全部借款本金。2015年12月13日,被告徐洋由被告王洋担保,向原告丁惠琛借款50000元,原告丁惠琛交付被告徐洋现金50000元,被告徐洋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洋作为担保人向原告丁惠琛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向丁惠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利息每月4000元整,如逾期归还,每逾期一日按未还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保证人自愿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五年。借款人签字时已经收到全部借款本金。2016年2月16日,被告徐洋向原告丁惠琛账户转入4000元。原告丁惠琛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3640元。另查明,被告徐洋与被告许孝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洋主张本案借款系其个人借款,用于偿还其婚前个人债务,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丁惠琛与被告徐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丁惠琛请求被告徐洋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原告丁惠琛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违约金和利息按24%计算,原告再主张律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洋主张本案借款系其个人借款,用于偿还其婚前个人债务,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徐洋与被告许孝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原告请求被告许孝真与徐洋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洋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洋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徐洋追偿的权利。2016年2月16日,被告徐洋向原告丁惠琛账户转入4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利息,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洋、许孝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惠琛借款2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20300元(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及自2016月3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王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王洋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徐洋追偿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丁惠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7元,减半收取2439元,由三被告负担;保全费177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邵长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