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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7293号

原告张某与被告柳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柳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7293号原告张某。被告柳某。被告刘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柳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柳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柳某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由被告刘某担保。借款后,被告柳某按约定月利率4%支付原告张某利息60000元至2013年10月2日。剩余本金及利息再未给付。故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柳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10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支付60000元利息予以剔除)。2、依法判令被告刘某对被告柳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柳某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张某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由被告刘某担保的事实。

被告柳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柳某借款及被告刘某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均属实,但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三个月。现被告柳某按照约定月利率4%将借款利息按月支付至2013年10月2日。被告认为:原告张某已收取的6万元,应扣除3个月按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12000元,剩余48000元应当纳入借款本金扣除。被告柳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柳某借款及被告刘某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均属实,但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所以被告认为:被告刘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柳某、刘某对原告提交借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据系原始书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柳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刘某担保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2日,被告柳某立据向原告张某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由被告刘某担保。借款后,被告柳某每月偿还原告4000元,共计偿还了原告15个月计6万元。其余本息再未支付。故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柳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告要求被告柳某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因被告柳某每月偿还原告4000元,共计偿还了原告15个月计6万元,所以每月已偿还的部分依法每月应以月利率3%计算,逐月扣除多支出的利息部分折抵借款本金。由此逐月计算并将借款以月利率3%计算偿还利息后,剩余的偿还部分在本金中剔除,则被告柳某共偿还原告利息42912元,本金17088元。现下欠原告本金82912元及从2013年10月2日起的利息,所以原告的诉请应以此予以支持。剩余利息依法应以年利率24%予以支持。

被告柳某辩称已偿还60000元应当扣除3个月利息12000元,剩余48000元作为偿还借款本金予以剔除之理由。因第一,原告不认可;第二,借据中并未约定期限;第三,被告举证不能;第四,被告支付的60000元根据先还利后还本的原则,已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将剩余部分在本金中剔除。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对被告柳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履行保证义务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被告刘某辩称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之理由,因第一,借据中既未约定还款期限,又未约定保证期限。第二,其举证不能。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柳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82912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10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刘某对被告柳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10元,被告柳某、刘某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鼎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维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