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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02刑初36号

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2刑初36号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74年10月3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2014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11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刚、代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王益区梅苑小区以16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两小包,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又在其住处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崔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侦查人员经对李某某本人及其住所进行依法搜查,查获疑似毒品5包,并从李某某家中准备吸食毒品的梁某某处扣押毒品3包。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6包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称重共计1.87克;1包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称重0.33克。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之规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王益区梅苑小区以16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小包,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又在住处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崔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崔某某处缴获其所购买的毒品1小包。侦查人员当场从李某某本人及其住处缴获疑似毒品5包,并从在李某某家中准备吸食毒品的梁某某处扣押疑似毒品3包(其将购买的2小包毒品中的1包分出一部分准备吸食,故为3包)。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9包疑似毒品中6包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称重共计1.87克;1包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称重0.33克,其余2包未检出毒品成分。其中从梁某某处扣押的毒品为海洛因称重计1.62克,从崔某某处扣押的毒品为海洛因称重计0.1克。以上事实,有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载明,案件来源为特情提供线索。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载明,我是通过一个吸毒人员王某某认识“小琴”的,之前我跟着王某某到“小琴”那买过一次毒品。2015年11月23日早上我和“小琴”联系后得知她在梅苑小区,我就去找她了,她带我到她家,我给她1600元买了2包塑料纸包的毒品海洛因,大约有2克,是粉末状的。这时“小琴”接了个电话又下楼去了。我见“小琴”下楼就打开买的毒品,取了一点,放在一张50元面值的钱上,剩余的在上衣右侧内胸兜里装着,准备找东西吸食,这时警察就进了房子把我抓了。3、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载明,2015年11月23日早上我给“小芹”打电话(1357141****),问她有“东西”没,指的就是海洛因,她说有,问我要多少,我说要200块钱的,后她让我到梅苑小区里的饮水机跟前等她,我坐车到梅苑小区,找到“小芹”,她穿了一身红色的睡衣,我把钱给她,她给了我1包用紫红色塑料纸包着的东西就走了,我往出走了几步,就被警察抓了。4、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称量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载明,侦查人员从李某某及其住处扣押1小包用绿色塑料纸包裹的块、粉状的疑似毒品(编为1号,重0.11克);在其家中的电视柜上搜出1大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编为2号,重81.15克);在其家沙发的角落中搜出1大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编为3号,重76.91克);在其家墙角的一个鞋盒内搜出1包用蓝色塑封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编为4号,重0.51克);在其家中床头的写字台上一女士提包内搜出1小包用彩色书纸包裹的白色可疑粉末(编为5号,重0.39克);在其家中沙发前的铁桌子上搜出自制冰壶一个,电子称一部、人民币1800元、手机一部。从梁某某处扣押疑似毒品1包(用五十元面值人民币包裹,编为6号,重1.10克)、疑似毒品2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编为7、8号,7号重0.72克,8号重0.95克)、手机一部。从崔某某处扣押疑似毒品1包,编号为9号(用紫红塑料薄膜包裹的白色粉末)。1号检材净重0.1克;2号检材净重76克;3号检材净重75克;4号检材净重0.33克;5号检材净重0.05克;6号检材净重0.1克;7号检材净重0.64克;8号检材净重0.88克;9号检材净重0.1克。从检材1、5、6、7、8、9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检材4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2、3均未检出毒品成分。5、毒品罚没物资收据载明,将涉案海洛因1.87克、甲基苯丙胺0.33克依法予以收缴。6、办案说明载明,本案中涉及的毒品上线“王军”,因信息不明,未能找到此人。7、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载明,2015年11月23日,民警得到线索后布控在梅苑小区将李某某、崔某某抓获,后在李某某住所抓获吸毒人员梁某某,共缴获疑似毒品9包。8、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2015年11月23日经对李某某、崔某某、梁某某三人进行尿检试剂检测,三人皆呈阳性。9、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办案说明、证明载明,王益分局对涉案吸毒人员梁某某、崔某某均决定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11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行政拘留7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10、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载明,在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1、被告人供述载明,2015年11月23日中午,我在家接到梁某某的电话,说来我家找我,他来了问我有东西没,他难受的很,想抽点毒品,我从床上拿了2包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卖给他了,收了梁某某1600元。梁某某打开其中一小包海洛因分出一部分,准备在沙发前的铁桌子上吸食,这时我接到崔某某电话,他说买200元的毒品,我就让他在楼下的一台饮水机旁等我,等他来了我俩在我住的单元门口进行了毒品交易,我给他1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粉末状海洛因,他给了我200元,之后就被警察抓了。当时我手里还拿了1小包用绿色塑料袋包裹的块、粉状的海洛因,被警察收了。警察还从我家搜出几包毒品。毒品是我从西安一个叫“王军”的男子手里购买的,每克海洛因650元,我一般只买两三克,我回来以后自己分装成小袋子,那包冰毒是王军送给我的。我没有生活来源,卖给他们赚点钱养活自己。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

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红色直板手机一部、电子称一个及毒资18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蔡淑芳助理

审判员  赵安琪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