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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民初字第1724号

朱俊与汤洁、江阴市悦淼纺织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俊,汤洁,江阴市悦淼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朱俊。委托代理人曾繁荣,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洁。被告江阴市悦淼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月城镇锡澄路1189号12幢102室。法定代表人方国英,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负责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寒琴,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俊与被告汤洁、江阴市悦淼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淼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俊委托代理人曾繁荣;被告汤洁、悦淼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国英、太保江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寒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俊诉称:2015年5月10日,汤洁驾驶悦淼公司所有的苏B×××××小型轿车与朱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他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汤洁负事故主要责任,他负次要责任,事发后,他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9天,共计医疗费54702.15元,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他在此次事故中致残程度为四级、七级、十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687249.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汤洁、悦淼公司辩称: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他公司已经垫付医药费22132.39元、护理费2500元、鉴定费2000元。汤洁是他公司的员工,责任由汤洁和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保险公司提出要扣除的20%非医保用药由她和公司承担,鉴定费按照责任比例。

被告太保江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对本案当中的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医疗费认可43293.69元,如果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的话,里面包含一个非医保,要扣除20%;对于误工他公司认可180天,因目前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减少了多少收入,他公司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他公司认可90天,标准50元每天;住院伙食费认可29天,标准18元每天;对于残疾赔偿金因为原告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事发前在江阴居住或生活满一年,标准应该参照农村标准;交通费我公司认可350元;鉴定费原告主张的第一次在湖北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因为这份报告已经被德安的鉴定报告所推翻,所以第一次鉴定产生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次的费用由事故发生按照责任比例分摊;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天数认可60天,标准15元每天;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参照伤残等级系数及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对于主张的修车费,通过我们保险定损的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汤洁驾驶悦淼公司所有的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东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许姚路叉口地段时,车辆前部右侧与沿许姚路由北向南朱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朱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3202813201516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汤洁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朱俊被送至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药费43293.69元。查明二,苏B×××××小型轿车车主为悦淼公司,其为该车在被告太保江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险,投保期限为2014年6月4日到2015年6月3日,汤洁自愿与悦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查明三,2015年10月17日,朱俊单方面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损伤程度分别为四级、七级、八级。因本案其他当事人不同意其单方鉴定,遂于2015年12月9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2016年4月14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朱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脑外伤所致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八级伤残,听觉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朱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交通事故损失687249.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票据、住院用药清单、门诊票据、鉴定报告、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系汤洁驾驶的机动车与朱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因在道路上通行相撞造成事故而产生的纠纷,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关于过错责任的确定问题。本院根据具体情况认为,按照朱俊承担20%、汤洁承担80%处理为宜,悦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朱俊的损失确定问题。1、关于医疗费。经审核确认医药费为43293.69元,伙食费1108.1元应予扣除,湖北省第一人民医院的费用系其自行委托鉴定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可。2、关于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法律规定确定伙食补助费为29天*18元/天=522元。3、关于营养费。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5元/天*60天,营养费为900元。3、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500+60*(90-29)=6160元。4、关于误工费。关于工资标准,朱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的依据,太保江阴支公司的抗辩成立,本院根据其年龄及实际情况,考虑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宜,据此,误工费为6*1770元/月=10620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2331元,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6、关于伤残赔偿金。太保江阴支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依据朱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江阴居住已经超过一年,故其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根据其伤情,确定伤残赔偿金为37173*20*0.31=230472.6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因本案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为非机动车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3000元。8、关于财产损失。朱俊车辆损失为1100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朱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306868.2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投保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朱俊的总损失为306868.29元,低于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之和,按照相关规定及前述确定的赔偿责任份额,朱俊的损失由太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100元,其余损失185768.29元中的80%即148614.6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汤洁自愿承担20%非医保用药即43293.69*0.2=8658.74元,故太保江阴支公司仅需承担139955.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朱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6868.2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9955.89元,合计261055.89元。汤洁应给付朱俊8658.74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医药费22132.39元、护理费2500元,尚可返还15973.65元。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朱俊245082.24元、给付汤洁15973.65元。

二、驳回朱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鉴定费4653元(朱俊预交,汤洁垫付2000元),合计6623元,由朱俊自负33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担6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朱俊。因汤洁自愿按责任比例承担,故由汤洁承担2668元,扣除其垫付的2000元,汤洁应付6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朱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汪雄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