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行终2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英娇,女,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赵一刚,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里琦,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耕,主任。委托代理人吴东机,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制信访调处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德臻,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英娇因诉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宁高新区管委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行一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英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一刚、谭里琦,被上诉人南宁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东机、王德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陈英娇系南宁市西乡塘区上尧街道办事处陈一组村民。2008年,陈英娇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擅自在南宁市相思湖农贸市场东面建设一栋一层平房。2010年,陈英娇将2008年所建的平房推倒重建成现涉案的一栋两层砖混结构楼房。2013年9月9日南宁高新区管委会以需要对陈英娇所建房屋进行规划检查为由,对陈英娇发出南高管(规监)检通字〔2013〕第0909-1号《综合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要求陈英娇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红线图等有关手续,到南宁××产业开发区规划监察大队接受检查。同日,南宁××产业开发区规划监察大队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确认该房屋占地面积为117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49.6平方米。2013年9月12日,南宁高新区管委会以陈英娇未能提供房屋规划审批手续,擅自建设房屋为由予以立案。2013年9月22日,南宁高新区管委会作出处告字〔2013〕第41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陈英娇其擅自建设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拟对其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并告知如有异议,收到该告知书后三日内有权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013年9月29日,南宁高新区管委会作出南高新管处字〔2013〕第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013〕第41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要求陈英娇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一日内自行拆除,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013年10月9日,南宁高新区管委会又作出高新管催字〔2013〕第416号《限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要求陈英娇收到该催告书之日起一日内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逾期仍不履行的,将依法实施强制执行。2013年10月11日,南宁高新区管委会作出高新管强决字〔2013〕416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以下简称〔2013〕第416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决定对陈英娇建设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同日,南宁高新区管委会又作出高新管强公字〔2013〕416号《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公告》,要求陈英娇于公告之日起一日内自行拆除,如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拆除义务的,将依法强制拆除。陈英娇于2013年10月13日向南宁高新区管委会提交《投诉报告》,以其出嫁后一直居住在陈,其在上述地点建房不属违法建筑为由提出异议,并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2013〕第416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南宁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2013〕第416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陈英娇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2013〕第416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南宁高新区管委会是否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法定职权的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第十四条“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对高新区的管理职责是:(七)履行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行职权。”根据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与南宁高新区管委会签订的《授权书》,可以认定南宁高新区管委会具有对本行政辖区内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构)筑物、设施等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法定职权,是本案适格被告。关于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陈英娇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擅自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南宁高新区管委会认定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物,并责令其限期拆除并无不当。南宁高新区管委会在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之前,已经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对陈英娇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了相关调查,并依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先后向陈英娇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公告》等法律文书,告知陈英娇应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以及逾期不履行拆除义务的,将依法强制拆除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规定。陈英娇主张涉案房屋的土地是村集体的三产用地不是农用地,其所建房屋不属违法建筑不应被强制拆除,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至于陈英娇主张“一户一宅”的分配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陈英娇如有异议,应通过相关合法途径申请解决。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英娇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英娇上诉称:
一、不服(2015)南市行一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而上诉的是南宁高新区管委会,并非其本人,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以南宁高新区管委会未在限期内提交,且未经质证的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与南宁高新区管委会签订的《授权书》为依据,认定南宁高新区管委会具有作出强制拆除执行决定的法定职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授权书》已经失效,同时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权授权委托南宁高新区管委会行使强制拆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南宁高新区管委会不具有作出强制拆除执行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三、南府字〔2012〕11号《南宁市第一批市级行政强制实施主体名单》证明南宁市人民政府没有授权南宁高新区管委会行政强制实施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否定该证据而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为依据是错误的。
四、上诉人是陈村民,陈委会用“村规民约大于法”剥夺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是在应得的三产用地上建房,符合“一户一宅”的要求。
五、被上诉人同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和《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公告》,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2013〕第416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被上诉人南宁高新区管委会答辩称:南宁高新区管委会具有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涉案房屋为非法占地的违法建筑,依法应予拆除,被诉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据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5)南市行一重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2015)南市行一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中的第1页倒数第5行“原告陈英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更正为“被告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陈英娇、南宁高新区管委会已经签收该行政裁定书。
本院认为:关于南宁高新区管委会是否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法定职权的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设立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管理高新区具体事务的派出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对高新区的发展规划、科技创新、城市建设、土地、财政、外事、项目审批、劳动人事等事项进行统一管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履行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据此可知,南宁高新区管委会作为南宁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有权根据南宁市人民政府的明确授权开展有关行政管理工作。而南编〔2007〕72号《关于南宁市开发区城市管理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行体制调整涉及机构编制问题的通知》第一点第(一)项和南办发〔2013〕66号《中共南宁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一点主要职责第(九)项均已明确授权南宁高新区管委会负责高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据此,南宁高新区管委会具有辖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职权。涉案建筑物所在地为城市规划区,属南宁高新区管委会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职权实施的地域范围,因此高新区管委会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法定职权。由于南宁高新区管委会在本案中没有向法院提交《授权书》,一审判决以《授权书》为依据认定南宁高新区管委会具有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法定职权确属不当,但上述所列条例和规章足以认定南宁高新区管委会具有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法定职权。关于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合法性问题。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基础行为系〔2013〕第416号行政处罚决定,因陈英娇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提出复议或诉讼,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应采取“重大明显违法”审查标准。本案中,陈英娇没有任何报批、报建手续即擅自建房,未在期限内提供房屋建设用地和规划审批手续等相关材料,南宁高新区管委会经现场勘察、立案调查后,作出〔2013〕第41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陈英娇擅自建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限期自行拆除,告知诉权和法律后果,并已依法留置送达给陈英娇,不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情形。在未经有权机关撤销或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规定,南宁高新区管委会已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限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陈英娇在规定期限内履行〔2013〕第416号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并依法留置送达给陈英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本案中,南宁高新区管委会经依法催告,在陈英娇无正当理由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并依法留置送达给陈英娇,系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该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合法有效。南宁高新区管委会同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和《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公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陈英娇以此为由认为南宁高新区管委会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陈英娇主张其涉案房屋的土地是村集体的三产用地,符合“一户一宅”要求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陈英娇如有异议,应通过合法途径寻求救济。综上所述,南宁高新区管委会作出的〔2013〕第416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陈英娇的诉讼请求,属引用条文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但上述不当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的正确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英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善能
代理
审判员 王小成
代理
审判员 宋丹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