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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民初1780号

薛艾兰与张吉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薛艾兰,张吉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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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1780号原告薛艾兰,无业。委托代理人沙立新,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吉和,无业。

原告薛艾兰与被告张吉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艾兰委托代理人沙立新,被告张吉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艾兰诉称:原、被告是熟人关系。2015年1月15日、2015年4月17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双方约定了���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予以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8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3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1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借款本金13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12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吉和辩称:原告将她的钱交给我系让我帮她放贷,放给案外人钱义忠。原告举证的2张借条金额共计26.8万元,其中20万元系本金,6.8万元系利息,我只应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另外的6.8万元的利息应由案外人钱义忠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6000元,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13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薛艾兰人民币拾叁万陆仟元整,2015至2016.1.15之前还清,一年内”。2015年4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32000元,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132000元现金,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薛艾兰人民币现金拾叁万贰仟元整,还款至2015.12.17号”。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2张等证据在卷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中,被告提供案外人钱义忠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出具的借条2张,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非民间借贷关系,系原告将钱给被告用于对外放贷,该借条是被告将原告的钱交给案外人钱义忠后钱义忠向被告出具的。2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向张吉和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元正。借期六个月,已付三个月利息。借款人:钱忠义。2014年.元.1号还1万现金”;“今向张吉和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正(利息已付至2013年三月份)。借款人:钱忠义。2013年.11.23号汇还5000仟”。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辩称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薛艾兰与被告张吉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按照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按时还款。现被告在原告催要情况下,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8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3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1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借款本金13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12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原告将款项交予被告对外放贷,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的26.8万元的款项中,本金为20万元,另外的6.8万元系利息,因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吉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薛艾兰借款本金268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36000元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以借款本金13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吉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陈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夏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