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刑初2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公司职员,户籍地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羁押,11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公司职员,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羁押,11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赵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冯某、赵某在本区黄阁镇蕉门加油站附近工地,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口角纠纷,进而以拳脚相互斗殴,致被害人李某乙左髌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同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赵某经电话通知后自动返回案发现场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赵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共支付了赔偿款35万元,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赵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冯某、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冯某、赵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未予认定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冯某、赵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许东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