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5执恢10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龙湖支行。法定代表人刘伟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伟文、张佳镇,该行职员。被执行人汕头东泰源纤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楚东,董事长。被执行人汕头珠宝首饰厂。法定代表人林曙明,负责人。中国农业银行龙湖支行与汕头东泰源纤维有限公司、汕头珠宝首饰厂借款、保证、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9日作出的(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
一、汕头东泰源纤维有限公司结欠中国农业银行龙湖支行借款本金789万元及利息、罚息。其中:(1)借款150万元自1997年9月3日至1998年2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1998年2月26日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2)借款90万元自1998年3月9日至同年8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1998年8月31日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3)借款240万元自1999年2月9日至同年10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1999年10月26日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4)借款150万元自1999年3月4日至同年9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1999年10月1日至2002年6月3日以本金15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自2002年6月4日至同年9月25日以本金149.3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2002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49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5)借款160万元自1999年11月30日至2000年5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00年6月1日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上述借款本金789万元及利息、罚息汕头东泰源纤维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中国农业银行龙湖支行。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汕头珠宝首饰厂对汕头东泰源纤维有限公司1999年2月9日、3月4日和11月30日向中国农业银行龙湖支行借款结欠的本金4621858元及利息、罚息在减去该债务乘吴楚东、张楚卿提供的抵押物价值与该抵押物价值和该债务之和的比例之余额(不少于该债务的二分之一)的范围内,对汕头东泰源纤维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汕头东泰源纤维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83944.44元(汕头珠宝首饰厂对其中49173.5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61022.19元,由汕头珠宝首饰厂承担21022.19元,其余部分(400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龙湖支行承担,汕头珠宝首饰厂向二审法院预缴的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由其在向中国农业银行龙湖支行履行上述债务时予以扣减。因汕头东泰源纤维有限公司、汕头珠宝首饰厂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龙湖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6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汕头珠宝首饰厂在本案二审期间预缴的案件受理费61022.19元,扣除其应承担的21022.19元后,剩余的40000元作为汕头珠宝厂清偿本案部分债务;该厂又缴交执行款9万元,扣除应承担的执行费14602.73元,剩余75397.27元付还申请执行人清偿本案部分债务。2006年12月20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执行。2016年4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龙湖支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对本案予立案恢复执行。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汕头珠宝首饰厂向本院提交《关于归还连带清偿债务本金的请求函》,请求该厂在本案生效判决的担保责任的数额确定为231万元,即在扣除前期已履行的部分还款后,如果再支付219.46万元给中国农业银行龙湖支行,则该厂在本案中对被执行人汕头东泰源纤维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履行完毕。该函由其上级单位及管理部门加具意见请求予以支持。对该厂的请求,本院进行核实和协调。2016年6月7日,申请执行人确认已收到被执行人汕头珠宝首饰厂付还在(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中为汕头东泰源纤维有限公司的债务担保连带清偿责任的执行款219.46万元。本案另一被执行人汕头东泰源纤维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汕头珠宝首饰厂已自动将执行款219.46万元付还申请执行人,可视为被执行人汕头珠宝首饰厂在本案为汕头东泰源纤维有限公司的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已履行完毕。由于本案另一被执行人汕头东泰源纤维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可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上述处理表示无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执行人汕头珠宝首饰厂在(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中为汕头东泰源纤维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完毕。本院(2016)粤05执恢10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情形消失,或有被执行人汕头东泰源纤维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真实有效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马坚明执行员 许春涛执行员 蓝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优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