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22行审129号
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迎春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邵卫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宋杰,系桐庐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华贤昌,男,汉族,1951年12月9日出生,住桐庐县。
委托代理人:华军新,男,汉族,1978年10月10日出生,住桐庐县,系被执行人之子。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华贤昌执行:拆除新建的1幢砖混房屋,一层砖混房屋建筑面积147平方米,并恢复土地原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定:2013年3月,桐庐县凤川街道西庄村村民华贤昌擅自占用凤川街道西庄村集体土地建设管理房,当年已完工。经勘测,计占地面积674平方米,建筑面积147平方米。经规划确认:“根据《桐庐县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该地块不符合规划0.0674公顷,其中0.0026公顷为基本农田,其余为新增一般农田。”桐庐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华贤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13日对华贤昌作出桐土监(2015)73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674平方米的土地;2、拆除新建的1幢砖混房屋,一层砖混房屋建筑面积147平方米,并恢复土地原状;3、对不符合规划26平方米的基本农田处以每平方29元人民币的罚款,计罚款754元(柒佰伍拾肆元整)人民币,对不符合规划648平方米的其他土地处以每平方25元人民币的罚款,计罚款16200元(壹万陆仟贰佰元整)人民币,合计罚款16954(壹万陆仟玖佰伍拾肆元整)。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8月26日邮寄送达,其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5月2日,桐庐县国土资源局向华贤昌邮寄送达桐土催字(2015)140号督促履行催告书,要求其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第二、三项内容。2016年5月9日,被执行人华贤昌向桐庐县国土资源局缴纳罚款16954元。但其他行政处罚决定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桐土监(2015)73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桐土监(2015)73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第二项内容,即拆除新建的1幢砖混房屋,一层砖混房屋建筑面积147平方米,并恢复土地原状,准许强制执行,并交由桐庐县人民政府凤川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 萍
代理
审判员 吴肇武
人民陪审员 罗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柳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