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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4民初448号

江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7-31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江某甲,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4民初448号原告江某甲,木工。被告黄某,务工。

原告江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甲诉称,2013年农历十一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的接触后,双方于××××年××月××日到铅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江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几个月,被告对原告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好赌成性、脾气暴躁的恶习逐渐显露出来。从2015年3月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女儿江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江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女儿江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及自认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只要互相理解包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双方女儿江某乙年纪尚幼,破裂的家庭对其健康成长极为不利。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江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江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子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祝丽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