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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385号

李正春与盱眙东大工贸有限公司、盱眙荣欣米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正春,盱眙东大工贸有限公司,盱眙荣欣米业有限公司,陈功,戴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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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385号原告李正春,无业。委托代理人陈汉江,天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盱眙东大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不详。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官滩镇工业园区甘泉路。法定代表人王月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功,该公司员工。被告盱眙荣欣米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不详。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官滩镇工业园区甘泉路。法定代表人王月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功,工人。被告戴波,工人。

原告李正春诉被告盱眙东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大公司)、盱眙荣欣米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荣欣公司)、陈功、戴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云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首次开庭原告李正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汉江、被告东大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功、被告陈功、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欣米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二次开庭原告李正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汉江、被告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大公司、陈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李正春申请撤回对被告荣欣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正春诉称,被告陈功与王月英系夫妻关系,王月英与戴波系东大公司两股东。东大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建设钢结构车间,经与原告协商,并由原告承建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出具欠条一张,欠到原告建钢架款56万元,双方约定并注明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分别由被告签名盖章。2015年2月8日上述被告又因其他工程结账,出具欠条一张,欠到原告钢架工程施工及材料3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另被告在2014年5月21日又以王���英、戴波为股东,在原厂区重新注册盱眙荣欣米业有限公司,并将该企业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盱眙荣欣米业有限公司名下。现原告为此还在偿还他人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欠钢架材料款59万元,其中56万元自2014年5月18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大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的欠款经过不持异议,但被告在2015年已经偿还原告18万元并以给付1.2万元白酒冲抵欠款,实际欠款数额仅为39.8万元。当时确实约定是月息2.5分,利息起算点是从打条子之日计算,现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荣欣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陈功辩称,同意偿还39.8万元欠款,不同意给付利息。

被告戴波辩称,同意偿还39.8万元欠款,不同意给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5月18日、2015年2月8日欠条两张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功为证明其抗辩的还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打款明细及个人记录的明细账,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被告偿还的18万元并非偿还的56万元欠条上的款项,双方间此前还有一张15万元的欠条,并约定有2%的月利率,被告偿还的系15万元及利息的款项,双方在2015年2月8日就已还款进行清算后,被告才向原告出具的3万元欠条。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方均表示认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天长市正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乙方)与东大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院内全钢结构厂房承包给乙方施工,工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8日,该协议甲方由陈功签���、东大公司加盖印章,乙方由李正春签名确认。2014年5月18日,东大公司、陈功、戴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到李正春钢架款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560000(月利率25‰);2015年2月8日,东大公司与陈功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到李正春钢架材料款叁万元整¥30000。2014年8月27日,陈功给付原告8万元,2015年2月5日,戴波向李正春账户打款10万元。另双方均认可以价值11550元的白酒抵充了案涉债务,但对于冲抵的系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存有争议。2015年12月28日,天长市正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主张其与东大公司、陈功、戴波因建设厂房产生的工程款及相关利息由原告收取。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具体数额的确定。现原告主张三被告共欠款59万元,三被告对欠款事实不持异议,但对于欠款数额存有异议,均抗辩在出具欠条后又向原告偿还了19.2万元工程款,对此,因案涉债务系由两张债权凭证组成,即2014年5月18日的56万元欠条与2015年2月8日的3万元欠条,而三被告抗辩偿还的18万元款项均在3万元欠条之前,三被告在偿还了原告18万元款项后再向原告出具3万元条据不符合常理,结合双方陈述,被告的抗辩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双方争议的白酒冲抵欠款本金或利息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冲抵的本金,故依照相关规定,应当冲抵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盱眙东大工贸有限公司、陈功、戴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正春工程款59万元及利息(以56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扣除11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盱眙东大工贸有限公司、陈功、戴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张秀楷

代理

审判员  王云云

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