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民终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仙菊,女,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溪县。委托代理人戴锦荣,男,1953年1月26日出生,住金溪县,系戴仙菊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红,女,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溪县。委托代理人付连祥,男,1968年7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王雪红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戴仙菊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金溪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7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戴仙菊与王雪红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2015年10月4日上午6时许,王雪红来到戴仙菊所在的浙江省温岭市石塘镇小黄坭村出租房处,左手抓住戴仙菊头发,右手连续敲打戴仙菊头部,后被陕西籍租户陈世宏劝解开。戴仙菊受伤后于当日到浙江省温岭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左侧顶部头皮血肿,花费155元。10月8日到温岭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继续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655.6元。戴仙菊于10月13日开始不定期到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10月13日花费医疗费284.7元;10月26日花费医疗费734元;11月17日花费医疗费16元;12月1日花费医疗费78元;12月2日花费医疗费312元;12月5日花费医疗费390元;12月11日花费医疗费234元;12月15日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头部外伤,建议加强营养、注意休息,补休息贰月、有情况及时就诊。戴仙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859.3元。2015年11月25日,因王雪红已经回到金溪老家,故温岭市公安局石塘边防派出所对戴仙菊与王雪红丈夫付连祥对10月4日的打架事件进行调解,因付连祥不愿支付戴仙菊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使得调解未能成功。11月26日开始,温岭市公安局石塘边防派出所对戴仙菊以及打架事件的知情人陈世宏、熊海香进行询问,并于2015年12月16日对戴仙菊所述被他人殴打一案进行立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戴仙菊因王雪红的殴打造成经济损失为:1、治疗费2859.3元(戴仙菊提供的温岭市石塘镇大黄坭村卫生室的医疗费收据,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收费凭证,且期间戴仙菊在温岭市第四、第一人民医院均有治疗记录,故对戴仙菊在温岭市石塘镇大黄坭村卫生室的医疗费用支出不予认定);2、误工费493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戴仙菊有固定收入,故按工资发放记录计算戴仙菊月平均工资为2465元。医嘱休息贰月,故误工时间认定为两个月);3、交通费240元(戴仙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乘坐时间、地点等,不能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戴仙菊提供的车票不予以认定。但考虑戴仙菊从住所到医院确实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必要,结合戴仙菊治疗次数故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40元);4、营养费900元(医嘱建议加强营养,该院酌情认定为900元,即以30元/天为标准计算一个月)。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929.3元。王雪红在处理与戴仙菊的矛盾纠纷过程中,不够冷静,采取了不恰当的处理方式,使得戴仙菊的身体遭受伤害,王雪红的行为对戴仙菊构成侵权,故对戴仙菊要求王雪红赔偿因王雪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相应医疗费、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戴仙菊未能提供戴仙菊精神受损以及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等方面的证据,故对其要求王雪红赔偿精神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雪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戴仙菊赔偿各项费用计人民币8929.3元。
二、驳回戴仙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雪红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戴仙菊不服,上诉请求王雪红赔偿其医疗费3439.3元,交通费366元,误工费13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较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是认定证据、确定损害赔偿金额不合理。1、在大黄坭村卫生室医疗费不是正规发票,但诊疗费属于实际开支费用。2、交通费366元,是按照一审提交的37张车费发票计算出来的。光在温岭市人民医院做高压氧舱治疗13天,来回车费就286元,原审判决认定240元交通费不符合事实。3、营养费、误工费计算不对,戴仙菊治疗时间为2个半月75天,补休息2个月60天,共计135天,原审判决只认定60天的误工期、30天的营养期明显不合理。3、王雪红故意伤害他人,性质恶劣,给戴仙菊造成了精神伤害,王雪红应当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上诉人王雪红答辩称,我不同意戴仙菊的上诉请求,戴仙菊检查的正式发票都没有,其所述都不符合事实,希望法院不支持她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戴仙菊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主张遗漏了部分没有正规发票的医疗费580元。王雪红主张戴仙菊没有到医院治疗,她根本就没有事情,检查费没有发票,她是骗钱。本案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争议焦点为:1、戴仙菊的医疗费是多少?2、产生的交通费是多少?3、误工费应如何计算?4、营养费、精神补偿费3000元能否得到支持?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戴仙菊提供了2016年4月7日浙江顺星电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戴仙菊8月、9月的工资在10月、11月份付清了。王雪红质证认为,戴仙菊的工作不是固定的,她什么时候发的工资王雪红并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明的认证意见如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该证明材料并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关于戴仙菊医疗费的问题。戴仙菊主张除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外,其还在大黄坭村卫生室开支了医疗费580元,因为戴仙菊未能提供大黄坭村卫生室治疗的门诊病历、处方等证据,仅提供了收费收据,该收费收据亦非正式票据,原审判决对该收费收据不予认定,对戴仙菊580元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戴仙菊交通费的问题。戴仙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乘坐时间、地点等,不能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其每次门诊治疗实际开支的交通费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审判决结合戴仙菊治疗次数故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4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戴仙菊的误工费问题。戴仙菊自2015年10月4日发生打架事件后,陆续在温岭市第四人民医院、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直至2015年12月15日。2015年12月15日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戴仙菊头部外伤,建议加强营养、注意休息,补休息贰月、有情况及时就诊。因为戴仙菊在门诊治疗期间属于不连续的间断性治疗,其在温岭市石塘镇营业所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显示戴仙菊10月、11月、12月均领取了工资。其主张在门诊治疗期间存在误工费损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审判决参照戴仙菊的医嘱酌定误工期为2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戴仙菊营养费、精神补偿费的问题。戴仙菊的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但未注明具体加强营养的时间,原审判决酌定营养期30天,并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其营养费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戴仙菊主张精神补偿费1000元,因戴仙菊未构成伤残,其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受到了精神损害,原审判决对其精神补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元,由上诉人戴仙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慧群
审判员 刘志军
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