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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执字第12994号

李辉锰、李海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6-2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辉锰,李海萍,袁飞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顺法执字第12994号申请执行人李辉锰,男,汉族,1978年2月22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李海萍,女,汉族,1981年9月14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被执行人袁飞如,男,汉族,1973年10月15日出生,住湛江市遂溪县。

原告李辉锰与被告袁飞如、李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袁飞如、李海萍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辉锰偿还借款2120000,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30185.56元。因债务人袁飞如、李海萍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李辉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如下措施: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小量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我院已对其扣划;向佛山市各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房管)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车辆登记;另查明,被执行人袁飞如名下有一处房产,位于湛江市,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而与另被执行李海萍共有一处房产,位于湛江市,房地产权证号:湛江CQ×××号,为便于本案的财产处理,我院已委托上述房产权属地法院进行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案已执行标的6216.02元,未执行标的为债务2143969.5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佛顺法执字第1299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伍雨峰执行员  李强升执行员  许 润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健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