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02民初6408号原告苏建军,公民身份证号×××,男,汉族,1965年9月27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苏九维,公民身份证号×××,男,汉族,1973年2月10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建军诉被告苏九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苏九维的车牌号为×××号”凌志”牌570型汽车一辆。案外人李丰爱以其车牌号为×××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案外人史博以其车牌号为×××揽胜牌越野车一辆为原告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苏九维的车牌号为×××号”凌志”牌570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
二、查封李丰爱的车牌号为×××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
三、查封史博的车牌号为×××揽胜牌越野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满德呼二0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