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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02民初92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与彭德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彭德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9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170号,组织机构代码:86198326-4。代表人明爱萍,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小青,系该行职员,。被告彭德芳,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联系电话:151708219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与被告彭德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曾秋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委托代理人赵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彭德芳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被告通过刷卡消费及取现后,至2016年5月23日,尚有透支款本金人民币8966.16元及利息、滞纳金1446.7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8966.16元及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利息、滞纳金为1446.7元,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的规定计算)。被告彭德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彭德芳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被告取得原告的金穗贷记卡后,用于刷卡消费及取现。至2016年5月24日,尚欠透支款本金8966.16元,利息、滞纳金为1446.7元。原告经催收未果后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明、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章程、收入证明、房产证、信用卡账户明细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被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所欠透支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应予以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彭德芳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8966.16元及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利息、滞纳金为1446.7元,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的规定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彭德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曾秋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 婷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