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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1236号

刘敬东与练优标、陈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敬东,练优标,陈太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236号原告刘敬东。被告练优标。被告陈太明。

原告刘敬东诉被告练优标、陈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敬东、被告陈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练优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敬东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练优标在被告陈太明的担保下以入股酒店的假名义向原告刘敬东借款50000元,三方约定,被告练优标每月支付原告刘敬东股息2000元,并且保证无论酒店的经营状况好坏,被告练优标在2015年5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刘敬东借款本金50000元。后原告刘敬东催收无着,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练优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000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并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息随本清。2、判令被告陈太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练优标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陈太明辩称,被告陈太明与原告刘敬东是朋友,被告练优标听说原告刘敬东手上有钱,就叫被告陈太明打电话给原告刘敬东询问借钱事宜,一开始没有谈好,后来被告练优标一个人找到原告借钱,原告借钱给了被告练优标,并要被告陈太明提供担保,被告陈太明便签字担保了,被告练优标支付了原告大概半年的利息,都是按月利率40‰计算的,后面被告陈太明还和原告一起去向被告练优标催收这笔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练优标以装修酒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敬东借款50000元,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酒店入股合同1份,载明:被告练优标邀被告刘敬东投入50000元资金入股,经双方协商,原告刘敬东每月纯得股息2000元,无论酒店有无经营,被告练优标保证在2015年5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刘敬东借款本金50000元,2014年6月19日,原告刘敬东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练优标提供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刘敬东收取被告练优标800元利息,被告练优标按约定支付了原告刘敬东18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练优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被告陈太明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担保。原告刘敬东催收无着,遂于2015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刘敬东未实际参与被告练优标开办的酒店经营。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敬东提交的本人、被告练优标、陈太明身份证复印件、酒店入股合同1份、银行转账凭证1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酒店入股合同,从合同目的看,原告刘敬东与被告练优标无合作经营酒店的意思表示;从合同的内容上看,原告刘敬东与被告练优标也无合作经营酒店的相关约定;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原告刘敬东也未实际参与酒店经营。庭审中,原告刘敬东与被告陈太明均一致陈述是民间借贷行为,故上述签订的酒店入股合同实际是借款合同,被告练优标向原告刘敬东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敬东与被告练优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练优标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太明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依法认定被告陈太明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限内。

被告陈太明辩称应由被告练优标先归还借款,如被告练优标不能归还,再由其归还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本金。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刘敬东在提供借款的当天就收取被告练优标800元利息,应视为在本金中预扣了800元的利息,本案借款本金为49200元。关于借款利息,被告练优标已按月利率40‰的约定归还了原告借款利息18000元,对被告已归还的该部分利息,可以借款本金49200元按月利率30‰计算,经核算,被告已归还了原告2015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365天,自提供借款的次日起算利息),借款本金及2015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练优标归还借款本金49200元并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陈太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太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练优标追偿。被告练优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练优标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刘敬东借款本金49200元,并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息随本清;

二、被告陈太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练优标追偿;

三、驳回原告刘敬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练优标、陈太明共同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长  罗荣标

审 判 员  李东香

代理

审判员  刘国庆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钟丹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