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953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书红,女,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新蔡县,文化程度高中,住河南省新蔡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书红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粤0111刑初9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书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14日3时许,被告人徐书红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L×××××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云城南三路路段时,与李某明停经该处的车牌号为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徐书红血液中乙醇(酒精)成峰的含量为209.7mg/100ml。原判认为,被告人徐书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书红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徐书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徐书红提出上诉称:其明知对方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积极赔偿对方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书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徐书红提出其是自首,且已赔偿对方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已经考虑上诉人徐书红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对其从轻处罚;且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自动投案行为同时系上诉人的法定义务,故从轻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上诉人再以此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其主动赔偿对方损失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以及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均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因醉酒驾驶造成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近九万元,情节较为严重。原判考虑到上诉人赔偿对方损失的情节,未予从重处罚,已经体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之意,故上诉人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书红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徐书红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徐书红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徐书红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阳开
代理
审判员 陈少波
代理
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习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