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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7民初435号

夏郑忠与吴齐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6-01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郑忠,吴齐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民初435号原告夏郑忠,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景宁县人,住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吴齐光,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龙湾区人,住温州市龙湾区。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齐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郑忠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吴齐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 柳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雷丽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