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06民初2021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新联村新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新联村新*组。负责人冯锡广,是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杨庆,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聚胜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新联村聚胜市场*楼。法定代表人何铨发。委托代理人廖凯波,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埼,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德景一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幸福居委会福基路2号首层G6之一。法定代表人苏剑超。委托代理人孙振林、梁敏瑜,均是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新联村新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一村民小组)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聚胜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聚胜股份社)、佛山市顺德区德景一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景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辣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黄琰、黎泽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负责人冯锡广及委托代理人杨庆,被告聚胜股份社委托代理人廖凯波、陈晓埼,被告德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敏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聚胜合作社名下村民小组,系被告聚胜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独立核算村民小组。2014年12月29日,被告聚胜股份社和被告德景公司签订《土地开发合作合同》,约定由被告聚胜股份社向被告德景公司出让登记在被告聚胜股份社名下的集体建设用地2.24万平方米(折合约36.34亩),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总转让价为1562.62万元。款项的支付为约定的成功流转之日起20日内,并订立有保证金条款、后期土地管理费支付条款、违约责任条款等。2015年1月,原告通过聚胜股份社村务公示栏内公示的“表决书”,得知被告聚胜股份社和被告德景公司在未举行村民大会和未履行合法表决程序的情况下,擅自以“聚胜股份社”名义与被告德景公司签订《土地开发合作合同》。而在该合同约定转让的土地当中,其中6.32亩为原告实际占有和使用,原告是上述部分土地的实际权利人。原告认为,被告聚胜股份社和被告德景公司签订的《土地开发合作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严重侵害聚胜股份社集体和村民股东权益。为切实维护聚胜股份社集体和村民合法权益,保障原告实际占有使用的土地不受非法侵占和非法处分,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被告聚胜股份社和被告德景公司于2014年12月签订的《土地开发合作合同》无效,应予解除或终止履行。1.被告聚胜股份社和被告德景公司签订合同前,没有依法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进行公开表决,所签订的合同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2.被告聚胜股份社在公告栏上公告的聚胜股份社生产小组成员签名的“表决书”,以及所附的所谓达到三分之二村民股东同意的“签名”式样的“同意书”系伪造,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3.被告聚胜股份社和被告德景公司恶意串通,所签订的《土地开发合作合同》严重损害村集体和原告的利益,实体内容违法。
二、被告聚胜股份社和被告德景公司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聚胜股份社和被告德景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土地开发合作合同》侵害原告的利益;
二、被告聚胜股份社和被告德景公司赔偿原告3749200元;
三、被告聚胜股份社和被告德景公司赔偿原告原地块超出《土地开发合作合同》约定36.34亩外的损失;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
一、撤销被告聚胜股份社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围仔卖地36.34亩表决决议以及相关文件;
二、确认被告聚胜股份社以及被告德景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合同》无效;
三、被告聚胜股份社、德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16370元。
被告聚胜股份社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无权就有关土地流转问题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小组对外做出意思表示必须经过村民小组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有投票权的村民参加,且经过半数以上同意才可以代表村民小组对外进行诉讼。原告没有经过村民小组会议讨论,两被告签订的合同不涉及本案原告,原告不是该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就该合同提起诉讼。被告聚胜股份社是股份合作社,不等同于村委会,原告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提起诉讼是适用法律错误。股份经济合作社基础是股民,被告聚胜股份社有2016股,只有股民才可以对股份社决定提起异议,而不是村民小组,原告无权提起诉讼。2.被告聚胜股份社认为本案涉及的流转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根据相关规定,股份社权利是对集体所有土地以及资产拥有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的权利。
原告诉称7.21亩是其实际占有以及使用,且不论其是否属实,原告占有及使用只是经济合作社内部对于具体财产交由村民进行管理的模式,占有及使用不能决定所有权。3.本案土地流转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聚胜股份社的股份有2016股,2014年12月23日进行表决时年满18岁具有投票权的有1675人,经过全体投票,有1124名股东投票同意土地流转的方案,股东签名表决书中已经列明流转土地面积、地质以及程序、价格等,告知了股民签订合同的情况。股民投票之后,被告聚胜股份社根据规定将土地相关资料送交顺德区国土城建局进行公开招拍挂拍,程序符合规定,土地流转合法有效。两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诉状引用的法律不适用于本案。4.原告称被告将土地进行置换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诉讼事实以及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德景公司辩称,与被告聚胜股份社答辩意见一致。1.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2.案涉《土地开发合作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3.被告聚胜股份社集体及其成员权益没有因案涉《土地开发合作合同》受到损害。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4日,被告聚胜股份社组织股民就位于杏坛镇××村海××以北工业用地转让事宜进行投票表决并形成《表决书》。2014年12月29日,聚胜股份社与德景公司签订《土地开发合作合同》,约定共同开发聚胜股份社集体所有的位于杏坛镇××村以北工业用地的集体建设用地2.42万平方米(折合约36.34亩),该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以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时间为准。土地不含税流转单价为每亩43万元。原告陈述,聚胜股份社共有六个村民小组,其中原告新一村民小组共有431人,均是聚胜股份社的股民。被告陈述聚胜股份社共有享有股权的村民1800余人,原告确认至1998年聚胜股份社共有享有股权的村民1800余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第一,案涉争议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新一村民小组作为被告聚胜股份社的小组成员之一,若认为被告聚胜股份社组织的表决决议侵害了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时,应当向相应的人民政府机构提出,由相应政府机构进行处理,而非迳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聚胜股份社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有权依法经营管理本组织集体所有的资产,对于涉及集体经济组织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经过民主程序议定或者表决。聚胜股份社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是否同意聚胜股份社与德景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进行表决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管理事项。原告对被告聚胜股份社的表决有异议,认为表决决议资料不真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表决决议,该项主张应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由政府部门进行处理,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而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合同》无效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是建立在该表决决议是否应予撤销的基础之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第二,关于原告是否为适格的主体。本案案涉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为聚胜股份社成员集体所有,并非单个村民小组或者集体成员分别所有。对集体土地的处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案涉土地的处理属于涉及村民利益重大事项。原告新一村民小组属于聚胜股份社的村民小组之一,其对聚胜股份社的上述表决决议提出异议,但聚胜股份社的表决意见是由聚胜股份社的集体投票表决形成,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管理事项的集体决议结论。原告共有聚胜股份社的股民431人,而聚胜股份社共有股民1800余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就提起本案诉讼事宜经村民会议民主议事程序讨论决定,且经过新一村小组和聚胜股份社过半数股民表决同意,故原告的行为并不能代表新一村小组和聚胜股份社全体股民的集体利益,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新联村新一村民小组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6793.60元(已由原告预缴),依法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辣
人民陪审员 黄 琰
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尧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