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3372号原告杨某某,女,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包某甲,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包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适用第一审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7月23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包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1年8月15日在万州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离婚,约定包某乙随被告生活。2012年1月12日,原告将包某乙接到自己家玩,后包某乙不愿意跟随被告生活,一直由原告抚养。在此期间,被告从未给包某乙打过一次电话关心其学习及生活状况,也从未向其支付生活费。为有利于包某乙身心健康,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婚生女包某乙变更为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包某乙生活费1000元,包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直至包某乙独立生活时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7月23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包某乙,现在小学读书。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约定婚生女包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给付抚养费6000元,该调解书已于同日生效。原、被告离婚后,包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了几个月,后离开被告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一起共同生活至今。原告为了包某乙的身心健康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包某乙明确表示自愿随原告共同生活。另,本案承办人曾用自己的手机当庭拨打被告的手机,被告在电话中同意包某乙变更为由原告抚养,但认为原告要求其支付的抚养费标准过高,请求本院酌情裁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包某乙的户口簿、(2011)万民初字4560号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书、小学教导处出具的包某乙的学籍信息及庭审中当事人及包某乙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从有利于婚生女包某乙的身心健康等出发,请求将包某乙变更为由原告抚养,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每月支付包某乙生活费1000元,本院根据包某乙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依法将被告应支付包某乙的生活费酌情调整为每月500元。原告诉请包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自承担50%。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1条、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包某甲之婚生女包某乙变更为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包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包某乙生活费500元,包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包某甲各自承担50%,直至包某乙十八周岁为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黄 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熊蓝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1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