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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2278号

任炜与胡西初、胡婕文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任炜,胡西初,胡婕文,严孝樱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1民初2278号原告任炜,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吴心瑶、汪雯娟,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西初,女,194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胡婕文,女,197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严孝樱,女,195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任炜与被告胡西初、胡婕文、严孝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要求确认上海市黄浦区河南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任炜所有(价值人民币100万元)、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证。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未缴纳。而且,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茅德成

审 判 员  张 宁

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佩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