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民辖终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鹤鑫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鹤鑫巢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紫晶花园小区A座203室。组织机构代码:69755707-8。法定代表人衡秀梅,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星国,住宽城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凯拓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凯拓公司),住所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字村2组。组织机构代码:67850885-2。法定代表人李清,经理。
上诉人鹤鑫巢公司、赵星国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8民初3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欠款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可一审法院不顾事实和法律强行认定为合同纠纷,真是买卖合同,请被上诉人将双方的买卖合同提供贵院,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买卖合同,显然一审认定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经常居住地始终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滨河园,为此,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才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关于适用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第三条明确规定:“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以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是错误的,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合同,更违反最高法院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为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继跃
审判员 侯金声
审判员 刘连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任 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