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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辖终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鹤鑫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星国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凯拓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承德鹤鑫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星国,承德凯拓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民辖终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鹤鑫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鹤鑫巢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紫晶花园小区A座203室。组织机构代码:69755707-8。法定代表人衡秀梅,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星国,住宽城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凯拓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凯拓公司),住所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字村2组。组织机构代码:67850885-2。法定代表人李清,经理。

上诉人鹤鑫巢公司、赵星国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8民初3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欠款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可一审法院不顾事实和法律强行认定为合同纠纷,真是买卖合同,请被上诉人将双方的买卖合同提供贵院,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买卖合同,显然一审认定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经常居住地始终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滨河园,为此,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才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关于适用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第三条明确规定:“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以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是错误的,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合同,更违反最高法院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为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继跃

审判员  侯金声

审判员  刘连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任 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