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27执197号

胡国富与张祥军、东阳市中翔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国富,张祥军,东阳市中翔电子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27执197号申请执行人胡国富,男,汉族,住磐安县。被执行人张祥军,男,汉族,住东阳市。被执行人东阳市中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横店镇工业区。申请执行人胡国富与被执行人张祥军、东阳市中翔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5)金磐商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银行、房产、车辆等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张祥军、东阳市中翔电子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在我院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后,申请执行人胡国富也没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再恢复执行。本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被执行人仍应当继续履行偿还本案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27执19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式庆

审判员  傅军平

审判员  胡韶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楼晓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