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55号原告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带城桥路101号。负责人姜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晓曼,北京市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市平望镇复兴村。法定代表人干卫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干劲,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易汇资本苏州分公司)与被告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卯织造公司)、干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念佳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唐福来、陈绪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汇资本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晓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卯织造公司、干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汇资本苏州分公司诉称,2013年6月24日,易汇资本苏州分公司与申卯织造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易汇资本苏州分公司向申卯织造公司指定的供货商苏州中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奥迪A8汽车,再由申卯织造公司租赁使用,租赁物总价值1766300元,租期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共计36期,每月5日按月支付,每期租金为58085.58元。同日,易汇资本苏州分公司与干劲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干劲为申卯织造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易汇资本苏州分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易汇资本苏州分公司如约将所购车辆交付申卯织造公司使用至今,然而申卯织造公司支付8期租金后,自2014年3月5日起未再继续按月支付租金,现已逾期21期,共计逾期金额1219797.18元。申卯织造公司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申卯织造公司应支付到期租金及滞纳金共计1444609.65元(滞纳金以迟延支付金额为基数、按应支付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迟延天数、以万分之五/日利率按日计算复利确定,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未到期租金406599.06元,留购价200元,违约金5298.9元,以上共计1856707.61元。易汇资本苏州分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申卯织造公司、干劲向易汇资本苏州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申卯织造公司支付易汇资本苏州分公司到期未付租金1219797.18元和滞纳金224812.47元(滞纳金以迟延支付金额为基数,按应支付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迟延支付天数,以万分之五/日复利计算,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未到期租金406599.06元,留购价200元,违约金5298.9元,以上款项共计1856707.61元。2、干劲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申卯织造公司、干劲共同承担。被告申卯织造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案涉车辆被第三人抢走,其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不予立案。申卯织造公司现因欠银行款项不能按期偿还,厂房及机器设备已被当地法院拍卖,公司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且关于案涉车辆被抢走的事实,易汇资本苏州分公司是知情的。被告干劲未参加本院庭审,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案涉车辆被第三人抢走,其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不予立案。申卯织造公司现因欠银行款项不能按期偿还,厂房及机器设备已被当地法院拍卖,公司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干劲原来在申卯织造公司上班,现在处于失业状态,没有还款能力。且关于案涉车辆被抢走的事实,易汇资本苏州分公司是知情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易汇资本苏州分公司(出租人、甲方)与申卯织造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就乙方向甲方融资租赁一辆黑色奥迪A8汽车的事项达成一致。其中约定:第3.1条,乙方在租赁期限内应按附件二《租赁支付表》所列明的各项约定如期足额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若租金等款项的支付日为法定节假日,则应提前至法定节假日开始前一个工作日支付。第4.1条,租赁期限内以及租赁期满后至乙方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甲方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于甲方……。第6.1条,自起租日起至本合同终止日止,租赁物毁损或灭失的一切风险由乙方承担。租赁物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毁损、灭失等重大情况,乙方应在该情形发生24小时内通知到甲方,任何原因(不包括甲方故意)造成租赁物的灭失都不能免除乙方的租金支付义务。第9.1条,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守约方都有权向违约方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租赁物购置总价的3‰计算,此项违约金条款适用任何违约行为,且可与其他违约责任一并适用。第9.2条,如乙方未能严格遵守或履行本合同项下其应遵守或履行的任何一项条款或义务,即属于违约;甲方除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还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救济方式:(1)提前终止本合同,向乙方追索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所有未到期租金、留购价及其他应付款项;(2)提前终止本合同,无须经司法程序即取回或禁止乙方使用租赁物,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因此而受到的一切损失;(3)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第9.3条,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甲方支付租金、保证金、费用、留购价及其他应付款项,则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迟延支付金额为基数、按应支付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迟延天数、以万分之五/日利率按日计算复利确定。逾期超过40日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届时,乙方除应按本款承担责任外,还应按9.1、9.2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日,易汇资本苏州分公司(出租人、甲方)与申卯织造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合同细目及签署页》,作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一,其中约定:租赁物名称为奥迪汽车,型号为A8,数量为壹,颜色为黑色,供应商为苏州中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物价格为1504500元。租赁物登记在甲方名下,甲方负责办理租赁物登记等相关的全部手续……。同日,易汇资本苏州分公司(出租人、甲方)与申卯织造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租赁支付表》作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其中就案涉奥迪A8汽车,合同确定的租赁年限为3年,自2013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支付方式为月付;车辆单价为1504500元,租赁物总价值为1766300元,其它保证金为353260元,首期款项为353260元,融资额为1766300元,每期租金金额为58085.58元,留购价为200元/台。另约定其它保证金:(1)违约保证金:353260元;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甲方有权将保证金直接抵扣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若发生上述抵扣,乙方应根据甲方的通知立即补足保证金……。同日,易汇资本苏州分公司(债权人、甲方)与干劲(保证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干劲同意就申卯织造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其中约定:第2条,乙方担保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应付租金、违约金、赔偿金、承租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杂费、银行费用等)、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承租人应付款项。如遇主合同项下约定的利率变化情况,还应包括因该变化而相应调整的款项。第4条,本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乙方对主合同项下承租人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租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按期履行或完全履行债务的,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第5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6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无须先行向承租人追偿,即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向甲方支付承租人应付甲方的全部款项。(1)承租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和币种向甲方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2)承租人违反主合同义务,甲方决定提前终止主合同……。如乙方未按前款约定期限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应赔偿甲方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第10条,乙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约定,未按期代为清偿到期债务,应按逾期天数向甲方支付未清偿债务总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因乙方过错造成本合同无效的,乙方应在保证范围内赔偿债权人全部损失。干劲配偶祝圆圆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同意以共有财产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6月27日,易汇资本苏州分公司向苏州中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奥迪A8汽车。同日,易汇资本苏州分公司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易汇资本苏州分公司,车牌号为×××,并将该车辆交付予申卯织造公司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申卯织造公司支付了首期款项353260元(即违约保证金353260元),并按时足额支付了八期租金。诉讼中,易汇资本苏州分公司称违约保证金不抵扣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待申卯织造公司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后,再将该违约保证金退还申卯织造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易汇资本苏州分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细目及签署页》、《租赁支付表》、《合同承租人、担保人信息》、《保证合同》、《租赁物验收单》、经销商代收代付款项通知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中国光大银行记账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易汇公司苏州分公司与申卯织造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与干劲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易汇资本苏州分公司依约向苏州中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案涉车辆奥迪A8汽车一辆,并将该车辆交付予申卯织造公司使用,自此易汇资本苏州分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租赁支付表》的约定,申卯织造公司应按期足额向易汇资本苏州分公司支付租金、滞纳金、留购价等其他款项。现易汇资本苏州分公司提出申卯织造公司仅按期足额支付从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的八期租金,申卯织造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按期足额支付其余租金,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之法律后果。本院对申卯织造公司从2014年3月5日起再未支付租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第9.1、9.2、9.3条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申卯织造公司、干劲提出案涉车辆被第三人抢走,
本院认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自起租日起至本合同终止日止,租赁物毁损或灭失的一切风险由乙方承担。任何原因(不包括甲方故意)造成租赁物的灭失都不能免除乙方的租金支付义务。故申卯织造公司、干劲以租赁物被抢走致使无法使用为由,对未付租金的行为进行抗辩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申卯织造公司仍应按期支付租金。根据《合同法》规定,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故易汇资本苏州分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要求申卯织造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及滞纳金、所有未到期租金、留购价、违约金的诉请,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干劲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其与易汇资本苏州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对申卯织造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易汇资本苏州分公司要求干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干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申卯织造公司追偿。被告申卯织造公司、干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一百二十一万九千七百九十七元一角八分及相应滞纳金(截至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滞纳金为二十二万四千八百一十二元四角七分;自二O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到期未付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复利标准计算);未到期租金四十万六千五百九十九元零六分、留购价二百元、违约金五千二百九十八元九角;
二、被告干劲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干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五百一十元,原告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干劲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念佳
人民陪审员 唐福来
人民陪审员 陈绪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杭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