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林,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原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冉茂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荣华,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原绿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安,男,1954年5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陈伟,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冉林、重庆原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绿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志安健康权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酉法民初字第00947号民事判决书。冉林、原绿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5时许,原绿公司在酉阳县后坪乡王家村3组修建苕粉加工厂平整场地时,因平整场地时要拆除王志安的老房子,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继而冉林用拳头对王志安实施殴打并抓扯,致使王志安受伤。王志安受伤后,当即被送至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后于2013年11月18日出院,经该院诊断为:“腰4椎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胸10、11椎管内占位性病变”。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107.94元。本次纠纷,冉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24日被移送酉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渝酉检不诉[2014]54号不起诉决定书,以“王志安受伤原因有多种可能,不能得出冉林对王志安的殴打是造成王志安腰椎骨折的唯一可能的结论”为由,决定对冉林不起诉。2014年1月9日,王志安委托重庆明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明正司法鉴定所[2014]伤鉴字第0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志安属Ⅸ(9)级伤残;2.王志安需后续医疗费约玖仟元人民币;2.王志安伤后需误工时限约120天。”为此,王志安支出鉴定费2100元。原绿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王志安的伤残系陈旧伤所致,遂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之后,因王志安无法提供酉阳县人民医院MRT诊断报告单的检查原件,导致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重新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对该鉴定做退案处理。对王志安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1.医疗费:据实认定为9107.94元;2.护理费:酌定按照本地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以住院天数计算,即80元/天×35天=2800元;3.误工费:王志安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处于误工状态,误工费为:10500元÷9个月×4个月=4666.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标准认定为30元/天,即30元/天×35天=1050元;5.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认定为9000元;6.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50元;7.残疾赔偿金:以定残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计算,即25216元×20年×20%=100864元。综上,王志安的损失共计127638.61元。王志安一审诉称:2013年10月9日15时许,其在后坪乡王家村3组因阻止原绿公司对自己房屋的侵害,与其发生纠纷,被冉林打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绿公司和冉林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57626.9元;2.由原绿公司和冉林承担本案诉讼费。原绿公司一审辩称:王志安主张的赔偿费用计算标准过高,其与冉林发生过抓扯属实,事发后原绿公司和冉林将王志安送至酉阳县医院检查治疗支付13000元。事后王志安申请鉴定为9级伤残,伤残等级是其陈旧伤引起的,不是冉林打伤所致,冉林只是在王志安头部打了一拳,应承担头部损伤责任,其旧伤不应承担责任。冉林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与原绿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王志安的伤残是否是冉林所致;
二、因王志安受伤,各方应如何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王志安与冉林因原绿公司修建厂房发生抓扯并导致王志安住院的事实客观真实,予以认可。争议在于,原绿公司及冉林认为在2013年10月9日的酉阳县人民医院MRT诊断显示王志安“腰4椎骨折,腰4椎体上缘许莫氏结节”,该诊断结论证明王志安有陈旧伤,同时冉林只是打伤王志安头部,不可能造成腰部骨折。经查,“许莫氏结节”是指椎骨的软骨板破裂,髓核可经裂隙突入椎体内,造成椎体内出现半圆形缺损阴影。其病因是因椎间盘的退变、纤维环的破裂、髓核突出压迫脊髓或神经所引起以腰腿痛为主要特征的疾病。从上述解释中,并无“许莫氏结节”是因陈旧伤引起的结论,且原绿公司提交的调取自酉阳县人民检察院的崔道富、侯再祥询问笔录中也显示在王志安出交通事故时并未产生腰部受伤,故对原绿公司与冉林的上述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对冉林辩称其只打伤王志安头部,不可能造成王志安腰部受伤的辩论意见,只是单方陈述,虽然酉阳县人民检察院对冉林涉嫌故意伤害罪决定不起诉,但上述决定是因为刑事诉讼中对证据认定的标准要求高于民事诉讼,结合本案,冉林与王志安产生抓扯,并用拳击打王志安头部,虽然不能得出是冉林的行为导致王志安倒地并至腰部椎骨骨折的唯一可能,但结合案件事实,其行为造成王志安受伤存在高度盖然性,应当予以认定。综上,认定王志安所受之伤是冉林侵权所致。关于焦点二。本案因原绿公司修建厂房侵占王志安的房屋所致,王志安在知晓上述情况后前去制止并无不当,冉林非但不停止侵权行为,还打伤王志安,在此次纠纷中,王志安无过错,其责任应由冉林承担。冉林是原绿公司职工,事发时是为原绿公司修建厂房,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该责任应由原绿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重庆原绿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志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27638.61元;
二、驳回原告王志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被告重庆原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188元,退还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前述判决后,原绿公司和冉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志安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原绿公司侵占被上诉人王志安的房屋,王志安不存在过错的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利用尚未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证据认定这一事实错误。上诉人拆迁的房屋是当地组上以耕地发包给冉学文的,冉学文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上诉人的拆迁行为是合法的。
二、高度盖然性与举证不能混为一谈。本案是被上诉人王志安初次鉴定时,其将病历中的MRT诊断取出,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因被上诉人拒不提供自己掌握的证据,让鉴定无法进行,应当是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高度盖然性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与许莫氏结节旧伤自相矛盾。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志安腰四椎“许莫氏结节”不是陈旧伤引起的,背离了科学原理,为此上诉人在二审中请求法院聘请专家证人或者鉴定专家从科学的角度对“许莫氏结节”的形成以及是否系陈旧伤引起进行说明。
四、崔某某、侯某某的证实是公安机关搜集的证据,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在(2014)酉法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诉讼权利未得到充分的保障,一审法院不应当以此裁判文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拒不提供自己保管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志安答辩称:
一、一审认定原绿公司侵占被上诉人的房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侵权纠纷已经由(2014)酉法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房屋系被上诉人王志安所有,原绿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王志安的侵权。
二、被上诉人王志安的伤已经由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三性,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其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被上诉人的核磁共振片子原件已经丢失,被上诉人特意到医院拷贝了影像原始资料提供给鉴定机构,但是鉴定机构仍然无法鉴定,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举证的义务。
三、根据公安机关的证据结合法庭的调查,能够合理排除被上诉人腰部椎骨骨折系其他原因所导致,只能得出被上诉人的伤系上诉人冉林所致。一审法院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是正确的。“许莫氏结节”是陈旧伤造成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四、崔道富、侯再学的证实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之前腰部受过伤,是否受伤需要由医疗机构的证实才能确定,不能凭猜测或者主观臆断,上诉人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腰部曾经受过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王志安举示了两份证据:1.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务科的证实,证明其曾经向该院拷贝核磁共振片子,将影像资料刻录成光盘;2.光盘一份。被上诉人举示前述证据拟证明其在一审中因为核磁共振的片子遗失,已经由医院将核磁共振片子刻录成光盘提交法庭,并非是其拒不提供所掌握的证据。上诉人原绿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这两份证据均不是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医院的证明并非是酉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只是医院的一个医务科出具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所举示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新出现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王志安自认在住院期间,收到上诉人原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冉茂轩支付的现金11000元。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王志安的伤是否系上诉人冉林所致,上诉人原绿公司应否对被上诉人王志安的损害进行赔偿;2.赔偿金额的计算。关于被上诉人王志安的伤是否系上诉人冉林所致的问题。被上诉人王志安与上诉人冉林因为拆迁问题发生纠纷,虽然就土地房屋的权属问题,王志安与上诉人原绿公司尚有纠纷正在司法处理程序中,但是上诉人原绿公司不应当在纠纷尚未得到最终解决的情况下就开始进行拆迁,特别是在拆除房屋的过程中,对于主张权利的被上诉人王志安进行殴打。上诉人冉林主张其只是打了被上诉人王志安的头部,并未殴打其腰椎部。然而,根据纠纷发生时在场人的证实,被上诉人王志安在纠纷发生之前是没有受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是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条规定了民事案件所适用的高度盖然性规则。高度盖然性是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在民事审判中,对待证事实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纠纷发生之后,被上诉人王志安被送往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2013年10月10日即纠纷第二天,被上诉人王志安的MRI诊断报告单上载明的诊断意见为:“腰4椎骨折,腰4椎体上缘许莫氏结节”。证明被上诉人王志安确实因为本案所涉及的纠纷造成腰部骨折,而上诉人冉林与被上诉人王志安于2013年10月9日发生抓扯殴打的事实已经由在场人和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依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理论认定上诉人冉林对被上诉人王志安实施了侵权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定由上诉人原绿公司对上诉人冉林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正确。关于本案赔偿金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上诉人王志安在一审中举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上诉人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违背客观事实等情况。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志安的伤残是因其许莫氏结节造成的,但是许莫氏结节形成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举示证据证明陈旧伤是形成许莫氏结节的唯一原因。虽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志安在涉案纠纷发生之前出过一次交通事故,但是并无证据证实王志安因为该交通事故在医疗机构进行过治疗或者已经形成残疾。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残疾是因陈旧伤造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出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向其支付了13000元现金。被上诉人王志安在二审中自认收到上诉人支付的11000元,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的是13000元,故本院只能依据被上诉人王志安自认的11000元予以认定,且该笔费用应当在上诉人应当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因本案在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导致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原绿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款金额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酉法民初字第00947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原绿实业有限公司赔偿王志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16638.61元;
三、驳回王志安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重庆原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86元,由王志安负担1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重庆原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49元,由王志安负担8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 判 长 张泽端
代理
审判员 段成一
代理
审判员 陈明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鹏润 百度搜索“”